2011年民間兒童權利專員監察報告 (Chi only)

兒童權利關注會

前言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自1994年適用於香港,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各項國際公約在回歸以後繼續在本港生效;兒童權利公約亦在本港繼續有效,根據公約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締約國亦要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1]此外,公約亦列明:「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此類措施。」[2]

 

香港是先進富裕城市,但政治制度不民主,行政長官及立法會均未全面普選,權力集中在一小撮權貴手中,漠視貧窮人士權利,維護兒童權利不力。過去數年,香港基層失業嚴重或工資大幅被削,愈來愈多家庭陷入貧窮中,兒童最受影響。統計資料顯示(2010年),現時全港有1,112,900名18歲以下的兒童,當中297,500人兒童生活在貧窮線下,其中131,932名(2010年)兒童領取綜援,其他來自低收入家庭,香港兒童貧窮率高達26.7%,換言之,本港每四名兒童之中,便有一名生活在貧窮線下[3]

 

2011年本港經濟增長強勁,失業率已跌至近年新低,並立法制定最低工資,但因通脤高企,基層勞工的實質工資未見有所增加。根據統計處2011年第三季資料,現時仍有近443,900名勞工收入每月低於五千元。面對貧窮境況,首當其衝便是貧窮家庭兒童。與此同時,消費物價及通漲率上升,根據綜合消費物價指數,2011年11月份整體消費物價與一年前同月比較,上升5.7%,與較10月份的相應升幅(5.8%)相若。剔除所有政府一次性紓困措施的影響,綜合消費物價指數在2011年11月份的按年升幅(即基本通脹率)為6.4%,與10月份(6.3%)相若,當中包括因私人房屋租金升幅顯著。[4]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2005年就香港的兒童權利報告作出審議結論,批評香港沒有善用資源消除兒童貧窮,建議香港政府制定兒童政策,增撥資源改善貧窮兒童生活質素及保障平等發展權利[5],同時成立獨立兒童權利監察機構[6],但香港政府認為特區已制定全面政策,並由不同決策局和部門負責執行,確保各項政策已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因此拒絕成立兒童權利委員會或兒童專員獨立監察機制,監察《兒童權利公約》的實施情況,完全漠視香港兒童貧窮問題日益嚴峻的事實。多年來亦為國際社會所詬病。

 

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社協)自2003年起,組織貧窮兒童成立兒童權利關注會,會內以一人一票的方式,普選兒童權利大使,2005年並以民間兒童專員身份,就本港貧窮兒童面對的政策問題,每年發表週年專員監察報告,一方面希望推動特區政府儘快履行締約國承諾,執行聯合國委員會的建議,包括:成立兒童權利委員會、設立兒童專員、並制定單一法例以保障兒童權利。另一方面,民間報告搜集兒童意見,每年羅列出涉及貧窮兒童的公共政策不足之處,進行持續監察及完善各項兒童政策[7]

 

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然而,回顧過往22年,香港市民對兒童權利的認識雖然有所增加,惟政府在立法和政策上對落實兒童權利,特別是對貧窮兒童的支援仍極為不足。因此,民間兒童權利專員促請政府儘快就《兒童權利公約》進行本地立法,並成立兒童權利監察機構,以進一步完善本港兒童權利的保障。

 

 

[1]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

[2]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條

[3]  即按住戶人數劃分居於全港住戶每月入息中位數一半及以下的人口,在2011年第三季(香港統計處 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按季統計報告2011年7月至9月),全港按住戶人口的住戶入息中位數如下:7,400元(1人)、15,800元(2人)、22,000元(3人)、27,000元(4人)。若以其一半界定為貧窮線,則貧窮線訂定如下:3,700元(1人)、7,900元(2人)、11,000元(3人)、13,500元(4人)。另外,貧窮兒童人數由2005年的359,900人上升至2006年的370,799人,下降至2007年的320,200人,但在2008年又急升至340,500人,2009年再下降至298,000人。

[4] 政府統計處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消費物價指數公布 統計數據新聞稿 (2011年12月20日)

http://www.censtatd.gov.hk/press_release/press_releases_on_statistics/index_tc.jsp?sID=2870&sSUBID=19846&displayMode=D

[5]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九及二十日舉行的第1062及1065次會議席上,審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屬土(香港特別行政區) (CRC/C/83/Add.9 (I)所提交的第二次報告,並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舉行的第1080次會議上通過的審議結論中的第72及第74段。

[6]在過去兩次的審議結論[6]中,委員會均表示關注到香港並未設立獨立的人權機構,專責監察公約的實施情況,並專責處理兒童權利事宜,就此表示遺憾。委員會亦建議締約國應按1993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第48/134號決議所載的《關於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的規定,設立人權機構,並參考2005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的《一般意見》,規定有關機構專責受理、調查及處理公眾(包括兒童)的投訴。更建議香港特區可把機構的職能納入現時的申訴專員公署,作為該署轄下一個專責科別。

[7] 現時全球已有不少已發展國家或地區均設立兒童權利專員辦公室,監督當地兒童權利狀況,包括:瑞典、澳洲、挪威、愛爾蘭、加拿大、美國等(屬下的二十七個州郡如密芝根州、美國喬治亞州等亦設立了兒童專員辦公室)。http://www.ncsl.org/programs/cyf/ombud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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