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囚人士權利

在囚人士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

曼德拉規則簡介

(1) 一般適用的規則

基本原則(規則1 – 5)
囚犯檔案管理(規則6 – 規則10)
按類隔離(規則11)
住宿(規則12 – 規則17)
個人衛生(規則18)
衣服和被褥(規則19 – 規則21)
飲食(規則22)
鍛煉與運動(規則23)
醫療保健服務(規則24 – 規則35)
限制、紀律和懲罰(規則36 – 規則46)
戒具(規則47 – 規則53)
囚犯獲得資料及提出申訴(規則54 – 規則57)
同外界的接觸(規則58 – 規則63)
書籍(規則64)
宗教(規則65 – 規則66)
囚犯財產的保管(規則67)
通知(規則68 – 規則70)
調查(規則71 – 規則72)
囚犯的遷移(規則73)
監所人事(規則74 – 規則82)
內部和外部檢查(規則83 – 規則85)

(2) 適用於特殊類別的規則

 A 服刑中的囚犯:

指導原則(規則86 – 規則90)
待遇(規則91 – 規則92)
分類和個性化(規則93 – 規則94)
優待(規則95)
工作(規則96 – 規則103)
教育和娛樂(規則104 – 規則105)
社會關係和善後照顧(規則106 – 規則108)

B 有精神殘疾(或)健康問題的囚犯(規則109 – 規則110)

C 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規則111 – 規則120)

D 民事囚犯(規則121)

E 未經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規則122)

人身權利

香港有沒有機制,防止本港現行涉及在囚人士的法律或規則,不會與曼德拉規則相抵觸?

香港法律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但依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38,鼓勵監獄管理部門盡可能利用預防衝突機制、調解機制或解決爭端的任何其他替代機制,來防止違紀行為或解決衝突。

被舉報的在囚人士會被隔離囚禁嗎?

會,被舉報犯違紀行為的囚犯,須與其他囚犯分隔,以候判決。

懲教當局可施加哪些懲罰?

若在囚人士被認定違反行為,懲教當局可命令處以下述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發出警誡;
  • 隔離囚禁,為期不超逾28天;
  • 取消不超逾1個月的減刑,但如監督認為其處罰權力不足,則須將有關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可命令取消不超逾3個月的減刑;
  •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
  • 剝奪全部或部分工資;
  • 從工資中扣除該囚犯所遺失的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損壞或銷毀的政府財產的成本。
  • 凡被還押、等候審訊或判刑而被羈留的囚犯,如事後被判監禁,則可被取消其本可獲得的減刑,作為懲罰。

囚犯若不滿懲教當局的懲罰有何上訴機制?

任何囚犯如因監督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在命令發出後48小時內通知監督,表明其欲針對該項命令向署長提出上訴,而監督須隨即據此通知署長,並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擱置執行命令。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可包括就裁定犯了違反監獄紀律行為而提出的上訴,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是基於該項裁定而作出的。署長在聆訊囚犯親身作出或以書面作出的上訴後,須就上訴作出裁定,並可撤銷、更改或維持上訴所反對的命令,亦可以監督根據第(1)款有權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代替。

 

但如署長擬用較重懲罰代替較輕懲罰,則不得未給予機會讓受懲處的囚犯提出為何不應如此加重懲罰的因由而加重懲罰。凡就取消超逾1個月的減刑的命令根據第(1)(c)款將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考慮該個案後作出該項命令,則囚犯可就該項命令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而第(2)、(2A)及(3)款均適用於該項上訴,但該等款中提述監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署長,而提述署長之處則須理解為提述保安局局長。

何種情況下可以被隔離囚禁?

隔離囚禁(又稱“單獨監禁”)是指將一名在囚人士放置在一個特殊的單位,與其他囚犯隔離監禁。一般來說,被隔離囚禁的囚犯會被放置在一單獨居住的小囚室,每天23小時在囚室內,只有約一個小時有機會出外運動。

香港法律規定了五種實施情況施行隔離囚禁(又稱「單獨囚禁」),主要分為三大類別施行:

  1. 處罰:隔離犯有不當行為的犯人,一般是經過紀律聆訊後作為一種懲罰形式;
  2. 監獄管理:被隔離的囚犯被看作是危險的、破壞性的或構成一個管理問題。這通常是通過內部流程由行政法規實施;
  3. 保護:為了保護某人的原因,從一般監獄人口中隔離個別囚犯。這可以是囚犯的請求或懲教署自行決定保護該罪犯。

根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45,單獨監禁只應作為在例外情形下不得已而採取的辦法,時間能短則短,並應受獨立審查,而且只能依據主管機關的核准。不應因囚犯所受的判決而施以單獨監禁。在有精神殘疾或身體殘疾的囚犯的狀況會因單獨監禁而惡化時應禁止對其實施此類措施。繼續適用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領域的其他聯合國標準和規範提及的規定,即在涉及婦女和兒童的情況下禁止使用單獨監禁和類似措施。

 

任何囚犯,除非經醫生書面核證其健康情況適合接受隔離囚禁 (又稱 「單獨囚禁」 ),否則不得被處以該等懲罰。

可否使用機械束縛器作為懲罰?

除以下三種情況以外,都不能使用機械束縛器:

(1)為防止囚犯傷害自己或他人,或損壞財產,或製造騷亂;
(2)為確保囚犯在移送時或在獄外受合法羈押時被穩妥羈押(其時可使用手銬);
(3)根據醫生的指示。

 

在第一種情況下,監督必須隨即將此事通知在該段期間負責巡獄的一名太平紳士及醫生,若醫生不同意,則監督必須按照醫生的建議行事。醫生必須將此束縛一事記入其記事冊內。

如果使用機械束縛器,有時間限制嗎?

有。任何囚犯均不得被機械束縛超過所需的時間,而除非獲得該段期間負責巡獄的其中一名太平紳士及署長的書面命令,否則不得對囚犯施以機械束縛超過24小時。上述命令須指明束縛的因由及束縛囚犯的時限,並須由監督保存,作為施行如此束縛的權力憑證。

如果使用機械束縛器,可以使用鐵鏈、鐐銬(腳銬)等戒具嗎?

不能,香港法律規定可以使用手銬,沒有使用鐐銬和鐵鏈。根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47,應當禁止使用鐵鍊、鐐銬和本身具有侮辱性或致痛性的其他戒具。

可以對處於生產、分娩過程和剛分娩完的婦女使用戒具嗎?

絕對不可以。根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48,絕不應對處於生產、分娩過程和剛分娩完的婦女使用戒具。目前香港的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但通常醫生不會同意對上述情況的婦女使用戒具。

特別囚室的使用方面有何特別限制?

懲教監督可命令將任何難於控制或行為粗暴的囚犯暫時囚禁於特別囚室內,而該囚室乃經核證作此用途者,而其核證形式與第3條所適用的囚室相同;但不得為懲處囚犯,或在囚犯不再難於控制或不再行為粗暴後,將該囚犯囚禁在該囚室內。

何種條件下可以使用保護室?

為確保囚犯不會導致其本人或他人遭受傷害或困苦,可命令將囚犯囚禁於保護室內,而該保護室乃經核證者,而其核證形式與第3條所適用的房間相同;但不得為懲處囚犯,或在囚犯不再相當可能導致傷害或困苦後,將該囚犯囚禁在該房間內。根據本條予以囚禁的每宗個案詳情,均須隨即由醫生記入其記事冊內。

何種情況下可命令在囚人士中止與其他在囚人士的交往?

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經醫生核證某名囚犯適合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時,監督均可命令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為期不超過72小時。

在囚人士是否可以就中止交往事向監督作出申述?

可以。監督於考慮該等申述後,可安排該囚犯恢復與其他囚犯交往。

懲教署署長可否命令再次中止該在囚人士同其他在囚人士的交往?

懲教署署長若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 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署長均可命令再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期限為由前一次中止交往的期限屆滿起計不超過1個月。

 

以後按月作出該命令,但每次作出命令之前,署長均須信納前述合理理由確實存在,方可作出該命令。須安排通知有關囚犯其意向及再中止交往的理由,該囚犯並且可就再中止交往事向署長作出申述。署長或監督可在任何時間酌情決定,安排囚犯恢復為一般目的或特定目的而與其他囚犯交往,如醫生基於囚犯健康理由而提出如此意見,則署長或監督須作出如此安排。

對於被隔離或曾被隔離的囚犯,是否有緩解其心理狀態等情況的措施?

香港法律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但依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38,對於被隔離或曾被隔離的囚犯,監獄管理部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緩解他們在從監獄釋放後監禁經歷對他們自己和他們的社區造成的潛在不利影響。

哪些限制或紀律懲罰應當特別禁止?

香港法律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但依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43,限制或紀律懲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發展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因此以下做法特別應當禁止無限期的單獨監禁;長期單獨監禁;將囚犯關在黑暗或持續明亮的囚室中;體罰,或減少囚犯飲食和飲水;集體處罰。其中,單獨監禁應指一天內對囚犯實行沒有有意義人際接觸的監禁達到或超過22個小時。長期單獨監禁應指連續超過15天的單獨監禁。

監獄工作人員在同在囚人士的關係中可否使用武力?

除非為自衛,或遇企圖脫逃或根據法律或規章所下的命令遭到積極或消極體力抵抗的情況,監獄工作人員在同囚犯的關係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監獄工作人員不得超出嚴格必要的限度,並須立即將此事件向監獄長提出報告。

監獄工作人員在同在囚人士的直接接觸中,可否配備武器?

香港法律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可以帶木棍),但依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82,除遇特殊情況外,監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而同囚犯直接接觸時,不應武裝。此外,監獄工作人員非􏰁武器使用訓練,無論如何不得配備武器。

「紀律罪名聆訊程序」

假如被指違反某項紀律,在囚人士將會被移送特別組等候接受紀律研訊。紀律研訊會召開前是否可以瞭解被指控的相關信息呢?

可以。在研訊進行前,在囚人士會獲發《紀律控罪通知書》和《有關紀律罪名聆訊程序的說明》。這些文件將說明在囚人士被指的違紀行為及紀律研訊程序,以便其預備接受審訊和在有需要時預備自辦事宜。如對有關文件內容有疑問,可以向特別組主管瞭解。

如果對主審人員作出的判決或/和處罰的命令感到不公平,是否有投訴的途徑呢?

可以在命令發出後48小時內通知院所,表明有意針對該項命令向署長提出上訴。署長可就上訴做出裁定,並可撤銷,更改或維持上訴所反對的命令。對於某些已經轉述署長的個案而言,在囚人士可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保安局局長可就上訴作出裁定,並可撤銷、更改或維持有關判決。

 

然而,由於並非由獨立於懲教署以外的機制審理、沒有法律援助服務;當局亦應設立獨立於懲教機關的機制,審理在囚人士紀律聆訊。同時,要為接受紀律聆訊的犯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研訊期間可否自行對證供做出解釋、要求傳召證人呢?

可以。主審人員會聆聽所有針對控罪的呈堂證供,而在囚人士可以就證供作出解釋、就控罪自辯、要求傳召證人及求情。有關情況可參閱研訊前獲發的《有關紀律罪名聆訊程序的說明》。

「對死亡囚犯遺體的處理」

對於死亡囚犯的遺體將會如何處理呢?

若有任何在囚期間死亡的個案,懲教監督須立即將此事通知死因裁判官、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通知死者的至親。而依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72,監獄管理部門應以尊重而有尊嚴的方式處理死亡囚犯的遺體。應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將死亡囚犯的遺體歸還其至親,最遲在調查結束之時。若無其他負責方願意或能夠舉辦一場文化上得體的葬禮,監獄管理部門應協助舉辦這樣的葬禮並應保存該事項的完整記錄。

人身權相關專題研究

(一)隔離囚禁(單獨囚禁)

隔離囚禁(又稱“單獨監禁”)是指將一名在囚人士放置在一個特殊的單位,與其他囚犯隔離監禁。一般來說,被隔離囚禁的囚犯會被放置在一單獨居住的小囚室,每天23小時在囚室內,只有約一個小時有機會出外運動。

 

隔離囚禁的官方理由是:1. 處罰:隔離犯有不當行為的犯人,一般是經過紀律聆訊後作為一種懲罰形式;2. 監獄管理:被隔離的囚犯被看作是危險的、破壞性的或構成一個管理問題。這通常是通過內部流程由行政法規實施;3. 保護:為了保護某人的原因,從一般監獄人口中隔離個別囚犯。這可以是囚犯的請求或懲教署自行決定保護該罪犯。

雖然監獄機構可能有充分的理由把一個人單獨監禁,並參考現有的規則;然而,實際上,他們也可能有許多非官方及不恰當的理由隔離囚犯。它可以用來對待那些被認為是麻煩製造者的囚犯,例如那些就不同監獄問題作過投訴的人,或那些站起來維護人權的在囚人士。它可用於非正式的懲罰或威脅囚犯,而沒有經過任何類型的紀律聆訊。此外,懲教署現在使用的隔離囚禁,大多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和司法審查,此舉極可能違反基本人權。

香港隔離囚禁存在的問題:

管理

大多數規則允許使用隔離囚禁作為一個純粹的行政決策和自由裁量權的監督,除第63(1)(b)條。無聽證會或書面的詳細原因解釋。特別是第68B條提供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將囚犯隔離,因為“良好的秩序”、“紀律”和“利益”等相當含糊的條款和原因,獄方可任意使用

司法監督

沒有規則規定任何司法監督,除了第63(1)(b)條需要紀律聆訊的半司法監督。然而,聽證會是內部的,而不是由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進行。沒有法律代表是允許的

醫學證明

一些規則不要求醫療人員證明適合進行隔離囚禁(規則58,68,68A)。沒有規則指定一個心理健康專家應監測隔離

時間限制

只有第63(1)(b)條指定時間上限為28天。所有其他規則沒有任何時間上限

上訴

只有第63(1)(b)條擁有一個正式的上訴程序,但不是獨立的上訴機制

定期覆查

只有第68B條包括一個審核委員會,然而有關委員會也不是獨立的。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CAT)曾批評於不同國家處理隔離的做法,並建議“廢除使用單獨監禁 [……] 或至少,它應該受嚴格的法律具體規定(最長持續時間等)和引入司法監督“。其他國際標準亦建議,應減少使用隔離囚禁。伊斯坦布爾聲明指出:“隔離囚禁只應在特殊情況下使用,亦應作為最後的手段,而且隔離囚禁的時間應盡可能縮短。”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1)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市月遇。」此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人權委員會曾評論說:「禁閉是一個嚴厲的刑罰,對有關人士有嚴重的心理影響,只有在急需的情況下使用才是合理的;除非是在特殊情況下使用隔離囚禁,並在有限期間內實施,否則是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它可能構成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歐洲人權法院裁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存在真正的理由限制,隔離囚禁才屬合法。此外,隨著時間的推移,愈長時間的隔離囚禁必須有更詳盡的說明理由和令人信服的理據。最後,應該有一個系統的定期監測,以確保隨著時間的推移仍保持適當措施的合法性。

據此情況, 我們的提出以下建議:

1.  應該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和只能作為最後的手段,才能實施隔離囚禁。應絕對禁止對未滿18歲的兒童和患有精神病的囚犯和兒童實施隔離囚禁。

 

2. 修改現行使用隔離囚禁的法律框架:

  • 聽證會:只應經過一個獨立的聽證會後能實施單獨監禁。對於聽證會的申請:囚犯應被告知將可能實施隔離囚禁的詳細書面說明理由;囚犯有權派代表以至律師代表答辯,有關費用由政府負擔;聽證應當由一個獨立的機構負責
  • 時間限制:對於所有類型的隔離囚禁,必須有一個時間限制,囚犯應被告知關時限
  • 醫務注意:每個人都應當進行評估,精神健康專業人士的適用性被限制在一個特殊的單位。關禁閉後,應定期監測他們的心理健康
  • 定期覆查:所有被隔離囚禁的人應享有定期覆查檢討其囚禁合理性的權利
  • 上訴機制:囚犯應該有一個獨立的機構有權提出上訴他們的案件

3. 增加使用隔離囚禁的監測

建立獨立的監督機構;列出所有的人局限在特殊的單位應予保留,包括日期,日期的最後審查和安置的特殊單位的原因;保持經常性統計的數量局限在特殊單位的人,自我傷害和自殺企圖的數量。

4. 隔離囚禁的囚犯有意義的社會聯繫和活動水平的提高:

允許社會活動與其他囚犯;允許更多的訪問;安排與心理健康專家,志願者等相關人員舉行了會談​​;提供對外活動。

(二)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委員會屬諮詢性質,負責覆核囚犯的刑罰,並且就應否寬減刑罰的事宜提交建議。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定期覆核若干類別囚犯的個案,包括正在服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長期監禁刑罰(即十年或以上)的囚犯、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的囚犯(前稱拘留等候女皇發落,即犯謀殺罪時不足18 歲的少年犯,以及正在服有期徒刑而在定罪當日未滿21 歲囚犯的個案。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無期徒刑或長期監禁刑罰但獲移交回香港服刑的囚犯,也合資格接受委員會覆核刑罰。

 

委員會存在的問題是,委員會的職能類似司法部門,卻隸屬於行政系統,並僅屬諮詢性質,並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制度安排上並未能反映其獨立性。囚犯面對覆核時沒有法律援助,惟委員會的決定對個人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影響深遠。委員會審訊欠缺透明度,沒有向囚犯提供有關提早釋放等情況的規則或指引。

 

為此,英國有相關經驗可供借鑑。英國的假釋委員會自1968年成立,專責審核無期徒刑及長刑期犯人釋放、檢討在假釋期間違反監管令人士,研究是否再釋放,另外,委員會亦會就是否將無期徒刑的犯人從高設防至低設乃的監獄,向保安當局提供建議。

由於委員會在制度安排上並非獨立於行政部門,在2007年英國上訴法庭在Brooke一案中,裁定假釋委員會並非獨立於行政部門有欠獨立性,損害在囚人士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因此,英國政府在2009年就此進行公眾諮詢,關注犯人權益的組織建議委員會應全面融入司法機構體系中,而非行政或諮詢性質。

 

此外,除向法院尋求司法覆核外,亦應設立特定上訴渠道,讓不服委員會決定的犯人提出上訴(例如:法律適用錯誤、事實錯誤及證據表面上極不合理)。委員會成員不僅包括各專業人士,更要邀請少數族裔人士成員加入。

改革建議:

  • 設立獨立專責的委員會,當中包括:專業人士、熟悉人權的專家、更要邀請少數族裔人士成員加入,專責審核長期監禁刑罰個案
  • 為接受審刑的犯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 在司法覆核途徑以外設立專責上訴機關,處理不服委員會決定的上訴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