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改革文章

(一)另類選民

2019 年區議會選舉將於週日舉行,現時社會大多關注投票當日能否順利進行,但大家又有沒有想到: 究竟囚犯可否投票?他們因犯罪而在獄中服刑,是否一併被剝奪政治參與權利?若然他們有權投票,投票是如何進行?

 

十年前成功覆核 在囚人士有權投票

事實上,在 2009 年以前,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縱使是合資格已登記選民,被監禁期間(不論被判刑期多久)均按法例規定被剝奪投票權利;而那些未被判罪的還柙人士,則在行政上不被安排外出或在還押地點投票,變相被剝奪投票權。及至 2008 年,本會協助兩名在囚人士就在囚人士投票權提出司法覆核(陳健森、蔡全新 訴 律政司司長及其他(案件編號: HCAL 79, 83/2008)),成功為在囚者爭取投票權利。

 

時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高舉能於判詞中指出,《基本法》第 26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21 條訂明,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享有選舉權,而任何對永久性居民選舉權的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合理、有正當性和合乎比例。雖然政府辯稱,剝奪在囚人士投票權是有合理目的,因可藉此額外懲罰以防止罪行及教育公眾守法;然而,法官質疑政府未能為有關辯解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稱聲稱的合法目的是可達到的。一如法官於判詞中所指出,近年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案例趨勢是反對剝奪個人的基本政治權利,惟多年來《立法會條例》及《區議會條例》是在完全不考慮刑期長短、罪行性質及嚴重性等因素的情況下,一刀切及自動地剝奪在囚人士登記為選民及投票的權利,因此判決有關限制是不合理和構成歧視,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規定。

 

裁決確立在囚人士政治權利

案件是香港首宗成功以司法覆核方式挑戰有關投票權法例的個案,是維護香港永久性居民「政治權利」的重要案例,影響深遠。及後政府就如何安排在囚的合資格選民人士投票進行公眾諮詢,並從 2010 年以後,安排在囚人士參與各及議會選舉的投票,包括:2010 年立法會五區公投補選、2012 年及 2016 年的立法會選舉、2011 年及 2015 年的區議會選舉等。

 

以上一屆 2015 年的區議會選舉為例,投票當日全港懲教院所共有 1,728 名合資格選民,當年共有 709 名在囚人士投票,投票率約四成一(41.0%),與全港總投票率(47.0%)相若,反映在囚人士無異於市民大眾,希望透過選票,既行使公民權利,同時亦選出合適的代議士。

 

專用投票站 助「另類」選民投票

根據選管會統計數據,2019 年全港共有 1,816 名合資格投票的在囚人士。事實上,在囚者亦是社會中的一份子,他們的政治權利不應被禠奪,這亦有助他們投入社會事務。相反,作為候選人或被選人,他們亦要主動接觸懲教院所中的「另類」選民,了解他們的需要,為他們所關心的事宜而發聲。參考選管會在上一屆區議會選舉的安排,已登記的在囚或還押選民在投票當日,選舉事務處會聯同懲教署各懲教院所設立專用投票站,投票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此外,選舉事務處亦在警署設立三個專用投票站,供在投票日遭執法機關還押或拘留,及曾表示他們希望投票的已登記選民投票。

 

每名在囚的選民會獲發一個封套,封套上註明有關區議會選區的名稱及編號,以及該專用投票站的編號,選民須把已填劃的選票先放入封套,然後把封套放入投票箱,既保障投票保密,亦有助將選票在分流站分類;其後選票與會各他點票站的選票混合,再進行點票,以確保投票保密。

 

增加獲取候選人資訊方式 助選民選賢能

除行使投票權外,在囚者能否獲得充足的資訊,包括選舉人宣傳物品、能否當面向候選人質詢等等,亦直接影響他們最終的投票取向。在郵寄物品方面,在囚人士必須提供監獄地址作為通訊地址,否則選民無從接收郵寄的選舉資訊。此外,近年不少候選人均使用互聯網發佈其選舉訊息,在平衡院所保安和選民獲取資料訊息權利兩者下,會否容讓囚中選民接觸候選人在網上發佈的選舉訊息,實在值得當局深思。

(二) 「洗底」都唔清

反修例已引發逾半年的警民衝突,不少勇武示威者被警方控以干犯暴動罪,動輒最高可被判十年刑期。雖說犯人初犯甚至被判最高刑期,一般服刑只會有三分之一的減刑,然而,所謂人生有多少個十年,萬一真的被判極刑,對個人、對家庭今後亦有深遠影響,學業、事業及正常生活必定大受打擊。在囚人士雖然曾觸犯法紀,惟懲教工作的重點亦強調教育改正的重要性。本港的法律制度中,亦有設立法律機制,鼓勵罪犯自新。更生人士重投社會後的就業困難及存在的障礙,極待社會正視。

 

目前僅《罪犯自新條例》助「洗底」

根據本港法律《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規定,首次被定罪的紀錄只有在有關罪犯被判不超過 3 個月的刑期,或罰款不超過 10,000 元的情況下,始可於定罪3年後「喪失時效」(俗稱「洗底」);而定罪「喪失時效」的法律意義,包括有關更生人士可以在招聘過程中不申報有關刑事紀錄。該條例第 6 條亦訂明,除法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如保管有關被定罪人士的紀錄而向他人披露有關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 港元。

 

《罪犯自新條例》落後   未能有效協助罪犯自新

《罪犯自新條例》無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更生人士在就業面對的歧視,但有關規定在 1986 年制定,以及在 1993 年作了少許修訂後,至今逾二十多年未曾作出任何修訂。在 2004 年,本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曾對此提出批評,認為現行罪犯自新的法律規定受惠人數有限,並建議當局認真考慮修訂《罪犯自新條例》,可惜有關報告書公佈了超過 10 多年,至今政府仍未有任何積極回應。

 

事實上,現行條例均是「一刀切」式,處理曾違法的人士。法律上不理會曾違法者以往曾觸犯那些罪、曾接受過那些懲罰,只要曾首次觸犯判監刑期不多於三個月的罪行後,及後三年內再被定罪,則一律須公開有關犯罪紀錄;安排既未有考慮當事人的更生進度、再犯的可能性等個案因素,對當事人重投社區極為不利。

 

更生人士面對就業歧視欠法律保障

「案底」洗不了,生活上面對各種歧異目光可想而之。目前香港並未有立法,保障更生人士不會因為其「案底」(刑事紀錄)而在就業方面遭到歧視性的不合理對待。除非你是達官貴人,有強大人際網絡,出獄後亦有人聘請;作為普通平民百姓,出獄後因有「案底」,找工作自是難過登天。事實上,更生人士在就業方面(特別是在求職時)往往遭到歧視;不少僱主不管是否真有必要也詢問求職者是否有「案底」,而當得知求職者過往曾有「案底」或曾是在囚人士後,僱主大多不問情由而拒絕取錄更生人士。

 

為了防止對更生人士就業方面出現歧視,外國的經驗普遍透過三方面的立法工作予以保障:

(1) 透過制訂反歧視法禁止對更生人士的就業作出歧視性對待;

(2) 透過立法及發出指引推動僱主避免向求職者查詢其有否「案底」,尤其是有關「案底」存在與否跟是否合適從事其應徵的工作沒有必然關係;

(3) 透過訂立「罪犯自新」(俗稱「洗底」)制度在法律上豁免更生人士在求職時申報其原有「案底」。

 

外國的經驗究竟如何引進香港加以借鏡?實在是關心在囚人士的更生機會必須思考的問題。不然,已服刑的犯人沒有機會洗底,法律制度亦不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甚至容許歧視有案底人士,無機會洗底,有機會洗底卻仍不清,依舊被社會歧視,又欠法律保障,恐非社會之福。

(三)立法禁止「案底」歧視

曾有研究指出,犯罪服刑人士最主要再犯罪,其中一大原因是難以脫離犯罪前的生活境況,當中除了是原有的人際網絡外,能否找到穩定的職業,透過就業處理經濟問題尤為重要。正如上月文章提及,除了個人因素外,社會上對更生人士的歧視目光,往往令其就業面對極大困難。為避免更生人士就業面對方面出現歧視,參考外國的經驗,普遍透過三方面的立法工作予以保障,當中包括:制訂反歧視法禁止歧視更生人士、透過立法及發出指引推動僱主避免必然地向求職者查詢其有否「案底」,以及訂立法定「罪犯自新」(俗稱「洗底」)制度,豁免更生人士在求職時申報其原有「案底」。

 

憲法及人權依據強調立法保障免受歧視ㅤ惟未有落實

事實上,香港亦可以參考以上三方面,加強對更生人士的法律保障。首先,立法保障曾有犯罪紀錄人士免受不合理歧視,實屬應有之義。適用於香港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六(一)條規定:「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而該《公約》第二(二)條則規定:「本盟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盟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 1997 年後繼續於香港有效,並透過本地立法予以落實有關權利。

 

結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及《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特區政府實有憲制責任透過立法保證人人在行使工作權時不會因其特定身分而受到歧視,而「更生人士」作為特定的身分亦應屬於有關反歧視保障中所涵蓋的「其他身分」以內,因而立法保障更生人士就業免受歧視是政府的憲制責任。

 

目前香港已制訂四項有關反歧視的法例,包括禁止性別、殘疾、家庭崗位及種族等方面的歧視,而保障範疇則涵蓋僱傭、教育、服務提供等;可惜,對於曾有「案底」的更生人士在就業方面所存在的歧視,則缺乏反歧視法例予以保障。其實,早於 1994 年當時的立法局議員胡紅玉曾提出一項名為《平等機會條例草案》的全面性反歧視立法「私人法案」,而該法案第 IX 部便規定了禁止對具有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人士的歧視,可惜有關法案最終未獲當時的立法局通過。

 

建議一:立法保障更生人士就業免受歧視

香港已有近二十年實施反歧視立法的經驗,社會大眾亦普遍認同特別是就業方面的反歧視立法對於促進社會平等有積極意義。因此,政府應儘快制定一項新的反歧視立法,以保障更生人士在就業方面(以至其他範疇)不會遭到歧視性對待,而平等機會委員會亦應作為有關法例的執行機構,獲法例賦權處理有關投訴的調查、調解及仲裁事宜,以確保平等機會保障得以落實。

 

缺乏機制ㅤ保障更生人士在招聘過程中因刑事紀錄而遭就業歧視

除了制定反歧視立法,在僱主招聘僱員過程中的操作層面確保更生人士不會因其刑事紀錄而遭到就業歧視,首先要從求職要求方面著手,而重點是透過立法及行政措施,促使僱主(除因工作性質而必要外)不會查問求職者是否有「案底」,這是避免出現歧視的重要步驟。其實,一個人是否存在犯罪紀錄以至有關紀錄詳情(如有的話),是屬於敏感的個人資料,在本港,這原則上受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然而,現時該條例以至由私隱專員所發出的指引,並無清晰規定僱主在處理求職申請時,須保障求職者有關其刑事紀錄等個人資料的私隱,亦沒有指引提醒僱主須訂立明確僱傭政策,以確定是否必須查問求職者的刑事紀錄;這導致不少僱主有理無理查問求職者是否有「案底」,求職者為免被指隱瞞或作虛假陳述,大多選擇申報;但是否必須或超乎所需實屬疑問,問題必須正視。

 

建議二:修訂私隱條例及制定有關指引ㅤ不應動輒查問求職者刑事紀錄

特區政府儘快檢討及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明確把刑事紀錄列為個人資料,並透過立法及制定相關指引規定僱主在招聘時,除因工作性質必要外,不要求求職者提供刑事紀錄資料,而確有需要有關資料以參考是否聘用時,亦應在經過見試而確定有關求職者為准僱員後才可查問有關資料。

(四)改革 《罪犯自新條例》助更生

《罪犯自新條例》落後ㅤ未能有效助自新

如上月文章提及,現行《罪犯自新條例》只針對首次被定罪、且被判不超過 3 個月的刑期,或罰款不超過 10,000 元的情況下的犯罪紀錄,當事人始可於定罪 3 年後「喪失時效」(俗稱「洗底」),不向外申報有關刑事紀錄。現行條例均是「一刀切」式,處理曾違法的人士。法律上不理會曾違法者以往更新的情況。

 

建議三:全面放寬《罪犯自新條例》規定

政府儘快檢討及修訂《罪犯自新條例》,包括參考英國早年檢討報告書的建議,以全面放寬罪犯自新的規定。本港的罪犯自新制度是參考早期英國的相關立法而設立的,但近年英國政府已主動就其《1974 年罪犯自新法令》(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作出檢討及修訂,以分層級方式盡可能放寬「洗底」條件,令罪犯得以儘快更生。

英國政府早於 2002 年已發表檢討報告書就放寬罪犯自新規定提出多項建議,包括:

·  某類職位、行業及發牌組織應繼續不受披露計畫影響;

·  應該考慮讓法庭在判刑者認為有關罪犯有造成重大傷害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有權酌情決定正常的披露期限不適用於該罪犯;

·  披露計畫應以固定期限為基礎;

·  計算固定期限應以刑罰為基礎,但被判監禁的刑罰與毋須監禁的刑罰應有不同的期限;

·  披露期應包含刑罰的長短和一段額外的「緩衝」期;

·  應為年輕的罪犯(10 歲至 17 歲)另訂披露期;

·  應考慮訂立一些準則以找出被裁定犯了輕微及並非持續干犯的罪行的年輕罪犯,使他們在 18 歲求職時可以不用提及犯罪紀錄;

·  該計畫應適用於所有已接受懲罰的前罪犯。

 

英國國會於 2012 年更制定的《Legal Aid,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Act 2012》,當中修訂「犯罪自新」部分由 2014 年 3 月 10 日起正式生效,大幅度落實以上建議。外國研究亦指出,除了「喪失時效」的犯罪紀錄,其實其他刑事紀錄如與有關工作性質無關,亦盡可能在一般工作條件中確立為已「洗底」,以進一步協助有關人士更生。

 

為此,本港更應該參考外國做法,詳細說明在什麼罪行、對應什麼行業下,求職者才需要被查問案底。事實上,澳洲及英國兩地政府均制訂指引,規定除特定的敏感行業外,所有僱主均禁止索取僱員的犯罪紀錄。縱使特定行業需要特別處理,僱主亦須要在面試後,初步確認求職者為準僱員時,才向其查詢是否有刑事紀錄。英國法律亦強調,除非該求職者曾觸犯的罪行,已被罪犯紀錄局(Criminal Record Bureau)確認為不適合,否則,因求職人士曾被定罪而拒絕向其提供工作屬違法行為。

(五)誰的「智慧監獄」?

近年創新科技盛行,除了經濟發展及商業社會大量引入數據網絡、系統管理等創新科技外,懲教部門亦不甘後人。為配合懲教工作的發展,懲教署早於 2013 年首次進行「資訊系統策略研究」,建議發展「綜合懲教及更生管理系統」,一方面是針對管方的管理工作,有助提升羈管及運作效率,加強保安情報整合;另一方面,從在囚人士而言,系統將有助在囚人士訂定更適切的更生計劃,為他們重投社會作出準備,以及為探訪在囚人士的親友提供更多電子服務。

 

智慧監獄源自 2018 年施政報告

及至 2018 年,行政長官在施政報告中便首次提議發展「智慧監獄」,務求提升執法部門的能力。無可否認,本港絕大部份的懲教院所均於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建成,部份院所甚至更久遠,不少已建築逾半世紀,在硬件上出現老化、甚至未能配合在囚人的懲教和更生服務上的需要,擴大科技應用實有必要。然而,畢竟創新科技只是外在的工具,如何抱有正視在囚人士的需要,以尊重囚友人權下訂立人道和合適的懲教制度,才是改革最核心問題。因此,執行「智慧監獄」發展、乃至每日運作監獄的懲教人員,須具備智慧,善用科技促進懲教和更生工作。若果只側重院所管理上的改革、工序上的優化,恐怕只捨本逐末,錯放了未來改革的焦點。

 

智慧監獄側重強化管理

根據保安局的介紹,智慧監獄的主要理念是發展智慧管理,透過整合資訊科技和訊息,整合日常工序流程,以求提升懲教院所的管理及運作效率。除了發展科技系統,亦需要培訓前線懲教人員運用創新科技及系統,當中其中一個例子是引入「在囚人士自助服務系統」,讓在囚人士選購小賣物品及提出訴求等。

 

另一個發展智慧監獄的主要理念,包括應用智慧型院所設計;當局會在未來新建及重建懲教設施中增設「地理資訊系統」及「建築資訊模型」,前者讓管方實時監察在囚人士的分佈、位置及移動資訊;後者則可以即時檢視建築物的內部格局及屋宇設備系統(包括通風、消防、供水及電力系統)的工程佈置及實時狀況。以上改革均是從管理角度出發,對象均是院所建築物,而非在囚人士的需要。

 

其他與在囚人士日常服刑有最直接關係的,莫過於是「維生指標監察系統」、「影像分析及監察系統」及「移動及位置監察系統」,各監察系統有不同特定對象。此外,署方亦在部份懲教院所推行「機械人監察系統」及「緝毒機械臂系統」,有關系統適用於院所內所有犯人,詳情如下:

 

懲教署正試行的「智慧監獄」裝置

(1) 「維生指標監察系統」

在囚人士會被要求配戴智慧手帶,監察有特別醫療及護理需要之在囚人士的心跳率,包括有自殘及自殺傾向的在囚人士。

試行情況:由 2019 年第一季起在羅湖懲教所醫院試行,未來會擴展至赤柱監獄醫院及其中兩個囚倉、大欖女懲教所醫院和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病房及老人組。

 

(2) 「影像分析及監察系統」

在囚倉內安裝閉路電視,範圍包括囚倉內廁所。系統會偵測在囚人士的異常行為,如自殺及自殘行為、毆鬥、遮蔽鏡頭及身體不適的情況。閉路電視片段會保留 31 天,並會自動將在囚人士的私處遮蔽。

試行情況:由 2019 年第一季起在壁屋監獄 4 個囚倉試行,未來會擴展至壁屋監獄內 22 個囚倉、6 個獨立囚室及其醫院內。

 

(3) 「移動及位置監察系統」

在囚人士會被要求配戴智慧手帶,監察在囚人士的實時位置。

試行情況:由 2019 年第一季起在羅湖懲教所的指定通道試行。

 

(4) 「機械人監察系統」

以設有四個監測鏡頭的機械人於晚間循固定路線巡查囚室,代替懲教人員每隔不超過 15 或 20 分鐘一次的夜間巡邏。

試行情況:由 2019 年 9 月起在荔枝角收押所試行。

 

(5) 「緝毒機械臂系統」

在囚人士會被要求在特製便盆排便,系統會自動偵測糞便位置並以水沖射分解糞便,代替懲教人員人手檢查糞便。

試行情況:由 2019 年第二季起在荔枝角收押所試行。

 

智慧監獄  為誰而建?

顧名思義,維生指標監察主要於懲教院所醫院內引入心跳監察系統,監察有醫療及護理需要的在囚人士的身體狀況,減低有自殘及自殺傾向的在囚人士的風險;影像分析監察主要對象是有異常和違反紀律行為的在囚人士,將在囚者的預設行為與閉路電視所收集影像進行實時比對,以偵測有否出現異常行為(例如:上吊自殺、撞牆自殘及打架);至於移動及位置監察,則主要是針對追蹤在特定通道出入的在囚人士之實時位置,在囚者需要配帶「智慧手帶」,並由院所內的感應器監察,若有人偏離原訂路線,系統會即時發出警報。至於機械人監察系統和緝毒機械臂系統,無疑就是將夜間巡邏工作及檢查糞便等厭惡性工作假手於「人」(機械人),改善懲教人員工作情況。

 

各項措施似乎均是從管理者的角度出發,務求減低出錯的風險。說白了,以往監管均有既定程序,懲教人員須每隔不超過 15 分鐘巡視於醫療觀察名單及管理逃犯名單上的在囚人士一次。至於其他在囚人士,則須每隔不超過 20 分鐘巡視一次。以上改善措施,似乎只為減省前線人員的工序,從囚友的福祉而言,並無任何實質改善。究竟是在為誰發展「智慧監獄」?

 

從囚友權益出發  協助更生及融入

政府在提倡智慧監獄時,似乎並未有從在囚人士的角度出發。舉例來說,現時市民大眾多以手機或電腦通訊、甚或使用互聯網搜集資訊、了解社會最新發展,當局又有沒有研究,容讓囚友利用電子方式與外間(家人、親友等)通訊,或有限度地使用互聯網接觸社會資訊?事實上,容許在囚人士以科技產品與親友聯繫,例如使用由署方提供的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與親友聯絡。與親友的良好交流將有助在囚人士獲釋後融入社會和家庭生活,現時亦有不同國家及地區鼓勵在囚人士與親友運用電郵、錄音及其他網上方式交流,充分利用互聯網作為低成本溝通渠道的角色。另外,署方亦應容許在囚人士使用科技產品接觸獄內及外間資訊,包括監獄通告、教育內容、新聞消息及工作相關資訊。

 

各國容許囚犯收發電郵  善用科技聯繫外間

以蘇格蘭為例,當地最早容許在囚人士及其親屬,登入政府特定的網站收發電郵,目的是增加與親友聯繫、減少在囚者因缺乏與外間聯繫而自毀的傾向、以及協助在囚者釋放前接觸不同機構,值得本港懲教部門借鏡。

 

蘇格蘭的情況並非全球罕見例子,參考外國監獄例子,英國、美國、新加坡及比利時等國均設有電郵服務,在囚人士可以使用平板電腦或電腦與親友以電郵來往,省卻傳統書信的等候時間,同時亦減省行政保安程序及減低違禁品流入監獄的風險。當中英國懲教當局更設有錄音留言服務,讓在囚人士及親友能以留言信箱或流動應用程式錄音交流,在囚者可以利用獄中電話致電留言信箱收發錄音,親友則可以隨時以手提電話接收、發出及重播錄音,不用特意預留時間等候在囚人士來電。

 

此外,美國及新加坡亦為在囚人士提供預載新聞及教育內容的平板電腦,亦能連接監獄的內聯網,令他們更容易得到學習資料。比利時懲教當局亦自 2016 年已為在囚人士提供電腦及有限度接觸互聯網的系統,在囚人士可以瀏覽指定網站,獲取外界資訊及與親友聯絡,甚至在求職網站了解職位資訊,讓囚友更好地準備出獄後尋找工作重投社會。

 

科技只屬技術,如何善用才是關鍵。願上天給予懲教人員智慧,在強調懲處違法者的同時,亦能與時並進,改革現時監獄管理制度及安排,才是真正對囚友及社會之福。

(六)冷得我騰騰震!

近期天氣乍暖還寒,在晨曦初露或黃昏入晚之時,氣溫明顯下降,偶一不慎,隨時著涼患病。寒流襲港,不其然想起粵劇名伶新馬司曾首本名曲《萬惡淫為首》中:「真係冷得我騰騰震。」一個衣衫襤褸的乞丐,在寒風中瑟縮著,實在教人心酸。身在獄中的囚友,在寒冬中是否冷得騰騰震?究竟懲教管方會否提供足夠的衣物、被鋪或淋浴的設備,確保在囚人士在寒冷天氣下保暖,獲得人道和合適的待遇?

 

安全人道和合適的羈押環境,對在囚人士的個人健康至為重要。現時本港《監獄條例》主要規管在囚人士的生活面向(包括:居室、個人衛生及膳食等)的章節主要為第 6 條及第 24A 條,前者規定囚室的標準需要由署長核證,條件由署長決定,後者規定膳食營養準則由行政長官決定。除《監獄條例》外,《監獄規則》更詳述訂明規管獄中設施的安排,包括囚室、睡床,個人梳洗、膳食、仍至衣物、毛氈供應等安排;話雖如此,但條件是否合乎基本生活所需,實在又是強差人意。

 

獲提供合適天氣的衣物是基本人權

先說衣物。《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聯合國防止酷刑協會(The Associ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的實務指引(2004 年)亦規定每名不獲准穿著其原有衣服的在囚人士,需獲提供合適有關天氣的衣物。其衣物(包括:內衣褲)亦需定期清洗及更換確保清潔。

 

在衣物儲存方面,懲教署《工作守則》41-08 衣物儲存室規定,院所須闢設衣物儲存室,以存放穿著過但又無須即時供囚倉及囚室使用的不定額衣服、床上用品等;衣物儲存室的主管須負責確保所收存的衣服及床上用品均已修補妥當,惟卻未有訂明最高存放上限,以及如何處理不潔的衣物。

 

在衣著方面,已被定罪人士不可穿著自己的衣服;還押人士或債務人,可以向院所主管申請穿著私人衣物。收押時,每人會獲發一套在囚人士衣服、被鋪和梳洗用具。衣物和被鋪會以「一換一形式」定期更換,梳洗用具會不時補給。在特殊情況下,如經醫生建議,在囚人士可獲官方批准穿著額外衣服或提供額外被鋪。

 

未提供合適衣物 不乾淨又不保暖

懲教署會為所有在囚及服刑人士提供衣物(包括外套及內衣褲),所有衣物均會由署方清潔,並分發予所有在囚及服刑人士穿著。當在囚人士感到寒冷時,可獲發額外的衣物。然而,曾有在囚人士表示並沒有足夠衣物更換,在炎熱的夏季和潮濕的日子,署方提供的衣服每星期只可清洗兩次,令人擔心是否有足夠的清潔。由於在囚人士並不一定獲發原有衣物,有受訪在囚人士亦擔心獲配發曾患病人士的衣物。此外,更有在囚人士因曾穿著其他人士曾穿著的拖鞋,而患上足癬(俗稱「香港腳」)。另外,在寒冷的日子,除了長袖衣服及拖鞋外,在囚人士於寒冬時可獲發額外的外套及襪子保暖。然而,由於外套的物料並不太保暖,當在囚人士感到寒冷時,未有獲發額外衣服禦寒,反映署方在提供禦寒衣物時,並未有考慮每位在囚人士的身體及健康上的差異,為他們提供適切的衣物。

 

應提供合適衣物保暖 增加更換衣物次數

根據《監獄規則》第 26 條規定,每名在囚人士應提供充足的衣物,確保當事人獲得保暖和健康。然而,有關規定未有定義如何為保暖和健康,參考個別亞洲地區的經驗,懲教當局會在不同天氣及季節,為在囚人士提供適切的衣物。以日本為例,若在囚人士患病、年老,或外籍犯人而需要特別處理,亦規定應獲額外的衣物。此外,南韓懲教當局甚至再設計患疾在囚人士的衣物,確保有具有特別保暖功能以禦寒。參照日本及南韓的情況,本港懲教當局心應考慮更改現行冬寒衣物的設計,確保在囚人士獲得合適的衣物。

 

此外,懲教當局應考慮到天氣狀況及當事人的活動情況,從而增加在囚人士可獲更換衣物的次數。懲教當局應向在囚人士提供足夠數量的衣物並容許每日更換。懲教署亦應容讓在囚人士每天更換衣物,或容許隔日更換衣物,並提供清潔物品予在囚人士清洗。另外,由於現時在囚人士均缺乏個人的內衣物品,所有在囚人士均需要與他人共用衣物,安排並不理想。為此,懲教署應為在囚人士提供專屬個人的內衣物品,避免出現交換穿著共用內衣褲的情況。

 

被舖不保暖 被迫「三及底」蓋被

除了衣物問題,懲教署提供的被舖在保暖作用及質素並不理想。根據社協 2018 年的調查,有受訪還押人士普遍投訴收押所內的毛氈極不保暖,夏天潮濕時感到有塵蟎或霉味,冬天時更需要使用五至六張舊式毛氈,如同被迫以「三及底」方式蓋被,才能較為保暖入睡。去年懲教署嘗試以新棉被毛氈,表示保暖程度遠勝舊毛氈,希望有關安排能適用於全港監獄,令所有服刑及還押人士均能受惠,睡個好覺。

 

缺乏合適水溫淋浴 被迫享受「三溫暖」

另方面,適切的淋浴安排亦同樣重要。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聯合國的實務指引,在囚人士應獲得完善的淋浴及沖洗設備,淋浴的水溫需照顧到氣候的變化,使用的水源亦需要潔淨。一般而言,每名在囚人士需要每日獲安排最少一次的淋浴,若因天氣變化,或因他們參與的活動不同而有不同處理。

 

根據懲教署的規定,每名在囚人士每日在指定時間可以淋浴一次,主要是當日的早上,以及翌日的下午。在囚人士須要在公眾浴室中洗澡,個別在囚人士會被安排在囚室中淋浴。然而,當中亦有不少問題。曾有在囚人士表示,他們每日只獲安排 20 分鐘使用熱水洗澡,其餘時間若要洗澡,則只能使用冷水(即囚室中的水喉水)。囚室中缺乏淋浴設備,接近所有受訪者表示他們曾在囚室中用冷水淋浴,反映在囚人士在炎夏對淋浴需求殷切;由於水溫問題,使用水喉水的涼水淋浴易令人生病;加上令囚室變得潮濕,容易損害個人健康及容易滑倒。此外,有些在囚人士更反映官方提供熱水淋浴的水溫並不夠熱,在囚人士又不能自行調節水溫,被迫享受「三溫暖」,時兒太熱或太冷,有違為在囚者提供適切水溫淋浴的規定;可見淋浴的次數及水溫問題常見。

 

在囚人士不應長期飽受寒冷之苦,犯事既已被判牢獄被奪去人身自由,絕不應因犯事而被迫抵冷;獲得足夠衣物保暖屬基本人權,提供適當的淋浴,不應等待懲教署如善長仁翁般施捨,是在囚者應有基本權利。

(七)誰偷走了我的被鋪

有人或說:坐監不是住酒店,受點皮用之苦總難免。言下之意,似乎捱凍是「必要之惡」,甚至有懲治教化的果效;以上說法明顯忽視囚犯的人權,說非成是,將錯誤視作為正確,歪風歪理不可長。有足夠被鋪保暖休息是人人所期,亦不應是在囚者的夢。

事實上,絕大部份在牢獄中的囚友均表示獄中難以入眠。囚友長期睡在木板床,普遍在臀部會長出硬皮,在不僅僅兩呎半闊的床上,大部份時間都只能平臥,稍一轉動身體,肋骨便倍感疼痛。直至步入冬天,管方方會派發額外被鋪予囚友作床墊使用,一來較為保暖,二來轉身時不會痛醒。然而,這並不代表囚友可好好睡一覺,因為被鋪保暖效果一般,大部份囚友均表示不夠暖。

 

床舖安排欠善  2018年引入新被鋪

在囚人士應擁有個人清潔的床舖,惟事實卻不然。有在囚人士表示有時候出現囚室擠迫的情況,三名在囚人士需要共同使用原本只能容納兩名在囚人士的囚室,換言之,當中有一名在囚人士均需要睡在地上。此外,囚室內亦有不少蟑螂,衛生情況欠佳。監獄有時候並未能提供睡床予個別在囚人士。以上情況似乎有違監獄規例列明每名在囚人士應該獲得獨立囚室的規定。此外,懲教署提供的被舖在保暖作用及質素並不理想。由此可見,部份在囚人士的被鋪似乎未有符合監獄規則訂明應為囚犯提供整潔的床上作息用品、亦未有恆常清潔被鋪、更不一定獲提供獨立的床舖,對在囚人士的健康帶來負面的影響。

 

2018年年底,社協發佈還押人士個案研究,囚友普遍投訴囚室環境惡劣,其後懲教署宣佈增派夾棉被,讓囚犯更易保暖。以往懲教署以往只是向囚犯派發四至五張毛氈,惟因不保暖,同年12月開始改為向每名囚友派發兩張藍色夾棉,以及一張由新物料製造的毛氈。以上新被鋪固然某程度增加保暖能力,但能否讓囚友安心睡眠,被鋪的衛生程度又是另一問題。

 

增加清潔床舖的數次和頻密程度

監獄規例 (第234A條) 訂明,署方提供床舖需確保溫暖及健康,然而,有關定義難以客觀,甚至因人而異。本港懲教署應仿傚美國、新西蘭及澳洲三地的經驗。以美國為例,當地有關處理在囚人士的刑事司法標準(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 on Treatment of Prisoners)指出,未被判刑的在囚人士應獲提供保障個人基本衛生的物品,包括:毛巾、床舖,並最少每星期更換一次。在新西蘭的懲教院所,每名在囚人士均獲發毛氈、寒冬時更可獲發羽絨保暖內衣和外衣、兩張被鋪,以及枕頭等等;以上物品每四個月將會清潔,床單則獲安排每星期清洗。

 

任何床舖物品,若曾給予在囚人士使用,必定先行清潔才轉予其他人使用。以上規定亦是澳洲常用之做法。澳洲昆士蘭政府在2007年發出有關健康在囚人士手冊中,提到床舖等用品需要經常清潔以保持衛生。現時本港並未有特定更換床舖的時間,因此,本港應參考新西蘭及美國等地的做法,最少每四個月 (或更頻密) 便需要清潔床舖等物品,同時更星期更換床單,因應本港濕度較高,甚或進一步增加清潔次數。

 

潔淨和保暖的床單和被鋪不應該是遙不可及的期望,不管是在囚者或普遍人,均不應被取走被鋪,同樣應獲得合適的照顧。

(八)沖熱水涼也是夢

近日天氣寒冷,能夠在嚴寒天氣下用熱水淋浴,既有助血液循環,亦有助維持體溫。然而,在囚期間有機會使用熱水涼淋浴,亦非必然之事,甚至是遙不可及的夢。

 

淋浴規定及基本人權標準

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聯合國防止酷刑協會 (The Associ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發佈有關規管拘留設施的實務指引(2004年),在囚人士應獲得完善的淋浴及沖洗設備,淋浴的水溫需照顧到氣候的變化,使用的水源亦需要潔淨。一般而言,每名還押人士需要每星期獲安排最少一次的淋浴,若因天氣變化,或因他們參與的活動而有所不同。

 

本港《監獄規則》亦訂明,為保持個人身體清潔,在囚人士每天須徹底清潔身體。然而,規定並未有詳盡說明在炎熱或寒冷天氣下的特別安排,包括: 淋浴水溫、淋浴次數等,以及署方會否必然向在囚人士獲提供清潔肥皂或其他清潔用品,以便在淋浴期間使用。

 

缺乏合適水溫淋浴沐浴潔淨用品不足

現行在囚人士的淋浴次數及水溫安排均有不足。根據懲教署的規定,每名在囚人士每日在指定時間可以沐浴一次,主要是當日的早上,以及翌日的下午。在囚人士需要在公眾浴室中洗澡,個別在囚人士會被安排在囚室中淋浴。曾有囚友表示,所有人每日只獲安排20分鐘使用熱水洗澡,其餘時間若要洗澡,則只能使用冷水(即囚室中的水喉水)。囚室中缺乏沐浴設備,導致在炎夏時需要在囚室中用冷水沐浴,反映囚友炎夏時沐浴需求殷切;由於水溫問題,使用水喉水的涼水淋浴易令人生病,亦令囚室變得潮濕,容易損害個人健康及容易滑倒。此外,在嚴寒的冬季下,署方提供熱水沐浴的水溫並不夠熱,加上囚友無法自行調節水溫,有違在囚者提供適切水溫淋浴的規定。

 

除了水溫外,充足的清潔用品亦非常重要。有在囚人士表示缺乏足夠沐浴用品,包括:洗頭水、肥皂及毛巾,署方僅向囚友提供極少量肥皂,因而需要由家屬或朋友從外間帶入監獄;若無親友採訪或攜帶沐浴物品,在囚人士便無足夠清潔用品,反映淋浴用品不足。

 

考慮在囚室中裝設淋浴系統

因應有在囚人士反映缺乏水溫適中的淨水淋浴,懲教署應考慮在所有囚室中裝設淋浴系統。由於在囚人士也表示在炎夏需要沐浴多於一次,因此適時的獨立淋浴設備至為重要。此外,淋浴設施亦應讓在囚人士可自行調節合適水溫,避免出現水溫不足的情況,以減低在囚人士受涼,並減低患病的機會。事實上,紅十字會屬下的國際委員會輔助指引亦曾有同樣的建議,當中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囚室應該在最就近的地方提供如廁及淋浴的設備予在囚者,有關設施亦可在任何時間獲取並使用」。為此,懲教署應考慮在每間囚室中裝設沐浴設備,並提供足夠的沐浴物品 (包括:肥皂、洗髮水等) 以潔淨身體。對於在囚人士而言,相信引入以上改善措施,能適時沖個熱水涼,遠遠比懲教署近年多番強調要發展「智慧監獄」要來得實際。

(九)囚犯不是廉價勞工

武漢新冠肺炎肆虐,全城恐慌,全港市民爭相購買口罩及個人消毒用品,憂慮不幸感染肺炎。在一罩難求的情況下,懲教署表示已加強安排在獄中服刑的囚友生產口罩,並因應政府物流供應署要求,提高口罩生產量,將口罩工場由全日分三班輪更 24 小時運作,多開設多一間工場務求增加生產口罩數量,由平均每月的 110 萬個,增加至 180 萬個。近日懲教署更計劃徵集休班及退休懲教人員參與生產口罩,預計產量會番一番,倍增至約每月 250 萬個。

 

羅湖懲教所口罩工場是全港唯一一個生產口罩的懲教院所工場,當中服刑的均為女囚犯。署方表示在囚者可按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夜班工作,並不會強迫犯人從事夜班工作。疫情嚴峻,在同心抗疫的大前提下,懲教院所內的囚友能上下一心,齊口抗疫,似乎是難以抗拒的主旋律,然而,實際運作上有否正視囚友基本權益,同樣值得社會正視。

 

日前有女囚友向立法會議員求助,表示懲教工業組為趕製口罩,強制囚友加班三小時,再者,為增加生產人手,部份囚友更被調工作場所(俗稱「期數」),由於不同「期數」提供的工資視乎工作複雜程度而定,因此被調至趕製口罩的囚友;原來在「期數」收入較高的囚友,便會被迫接受較低的工資,出現不合理的情況。

 

增產口罩為抗疫  應酌量增加工資

事實上,生產口罩的需求與在囚人士的職業訓練或個人更生並無直接關係。既然需求是源於因疫情引發的社會需求,若希望在囚者能為社會多出一分力,當局便應酌情增加囚友工資,改善生產口罩囚友的工資和加班工資待遇,免得囚友「捱義氣」,被迫配合署方增產口罩的生產方向。當然,署方會表示會視乎囚友意願及身體狀況作安排,惟現實是管方人員擁有管制懲治囚犯的權力,在管治(懲教署人員)與被管治(囚犯)的情況下,被管治的囚犯大多只能聽從管方的建議,「被自願」加班、參與夜班或深宵工作,實在是有苦自己知。基於權力的不對等,縱使疫情嚴峻、口罩稀缺,署方人員亦應尊重囚友的選擇,絕不能強迫囚友被調至收入較低的「期數」協助生產口罩。相反,署方可增加從事生產口罩工場的工資,以鼓勵囚友加入。

 

雖然其收入稱為工資,但由於服刑期間從事的工作並非以賺取收入為目的,工資計算亦不參考最低工資制度,懲教署會因應不同工種對技能及體力的需求,訂定基本工資及六級工資,基本上囚友每月可獲取的工資只有數百港元。我們認為,囚友絕不應被淪為廉價勞工;服刑期間工作的主要目的,應是培養囚友工作的良好習慣及生活規律,以便獲釋後重投社會,並有餘款於在刑期間購買個人用物。

 

獄中工作禁奴役  出售盈利違原意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曼德拉規則》),對囚犯在獄中的工作有特別的規定。規則強調監獄勞動不得具有折磨性質、不應將囚犯當作奴隸或勞役對待,更不應要求囚犯為任何監獄工作人員的個人或私人利益工作。規則第 99(1) 條訂明,監獄內工作的組織與方法應儘量接近監獄外類似工作的組織和方法,使囚犯對正常職業生活情況有所準備,然而,第 99(2) 條明言囚犯及其在職業訓練上的利益不得屈從於監獄產業盈利的目的。由於囚犯在某程上面對強制勞動(compulsory labor),獄中工作不可以盈利為目的,避免在市場中出售便可減少利潤上的誘因。因此,不少國家(如中國、美國及英國),均嚴禁進口或販賣由囚犯生產的商品。由此可見,囚友投入生產口罩一同抗疫,社會亦應感謝囚友積極參與;其生產的物品亦不應在市場上出售,只應用於政府部門或公營機構提供的公共服務中。

 

有組織建議引入市場化助更生

另方面,外國有關注在囚人士權益的組織,批評獄中工作與市場工作待遇截然不同;認為既然囚犯在獄中工作有助更生,便應將其產品在市場中出售,並提供市場工資,增加囚友工作動誘因,並獲得一般勞工保障,認為將有助減低犯事或再犯事率,惟重點是囚犯能否選擇從事此等工作,以及當局亦應保留原有薪酬較低、以懲治為目的工種,以維持強制勞動助更生的目標。由於建議頗具爭議性,相信香港方面仍需社會從長計議,短期內在本港難以實行。

(十)獄中「不設防」

在囚人士雖觸犯法例,但其服刑期間的處遇亦應獲得合乎人道的待遇(《香港人權法案》第六條)。近月新冠狀病毒肺炎肆虐,全城恐慌,全港市民爭相購買口罩及個人消毒用品,憂慮感染肺炎。現時本港各懲教院所的在囚人士(包括:還押及服刑人士),雖然在囚期間處於較封閉的環境,但由於肺炎病毒可經空氣和飛沫傳播,身處在囚人士仍面對一定感染風險。本會近日接觸獄中囚犯,發現囚友他們缺乏基本防疫裝備且院所衛生設施皆存有極大問題,難保個人健康。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 明列須維護囚犯健康標準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曼德拉規則》)訂立囚犯被關押期間應享有最低限度的待遇,當中訂明以下各項規則,要求懲教當局嚴格遵守,照顧囚犯個人健康及衛生,並應獲得適時的醫療服務:

《規則 15》: 衛生設備應當充足,能隨時滿足每一名囚犯大小便的需要,並應維持清潔和體面。

《規則 17》: 囚犯經常使用的監獄中各部分應當予以適當維護,始終保待絕對清潔。

《規則 24》:

  1. 為囚犯提供醫療保健是國家的責任。囚犯應享有的醫療保健標準應與在社區中能夠享有的相同,並應能夠免費獲得必要的醫療保健服務,不因其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視。
  2. 應與普通公共衛生管理部門緊密合作安排醫療保健服務,確保持續治療和護理,包括對愛滋病毒、肺結核和其他傳染病以及毒癮的持續治療和護理。

 

事實上,近日有從泰國移交至英國服刑的英籍犯人,亦因移送回英國後,出現感染肺炎癥狀,被懷疑染上新冠狀肺炎疾毒;雖然最後被確診沒有患上新肺炎,但亦喚起全球各國對在囚人士有機會感染和傳播病毒的關注。[2] 因此,特區政府亦應及早檢視現行懲教院所內的防疫措施安排。

 

懲教署忽視在囚人士健康,未有制訂獄中防疫措施

然而,在全城爭購口罩之時,各懲教院所囚友應獲得適切的衛生及個人防護措施,惟根據本會與囚友探討發現有以下問題:

 

一般囚犯並不獲發口罩及額外消毒用品,隨時會受感染

據了解,因應是次疫症爆發,懲教署並未有定期向在囚人士發放任何防疫物品(包括:口罩、酒精搓手液、漂白水、其他消毒用品等),縱使在囚人士願意自費購買,署方亦未有容許在囚人士自行購買上述物品,未有將上述物品納入核准購買清單中。

 

據報,署方只有在囚友患病並要求配戴口罩時,才酌情提供口罩。事實上,新冠狀肺炎病毒可經空氣和飛沫傳播,具一定傳染性;傳染病專家亦呼籲市民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配戴口罩,加上懲教院所內服刑人士並非每位囚友均是單獨囚禁,在大倉內多有十多二十人聚集,用膳和工作時更有數十所員一同在場,署方亦沒有定期向囚友提供口罩,大大增加疾病傳播風險。過去流感高峰期間,有囚友投訴被同倉患病囚友感染;只要「一人患病,全倉當災」。囚友如要取用口睪,要提出申請理由,例如患了傷風、感冒等才有機會獲批給予口罩。因此,懲教院所不向囚友提供防疫物資,可謂監獄不設防(疫),無視囚友受感染風險,有損在囚人士健康權利。

 

懲教署人員亦不一定有配戴口罩,增加傳播病毒風險

此外,現時懲教院所運作期間,只有部份懲教署人員戴上口罩,而並非所有人員均必須配戴口罩。雖說懲教院所某程度上與社區分隔,惟每天院所仍有懲教人員、探訪囚友的親友、外聘服務商(例如:膳食、清潔人員、課程導師等);懲教署人員休班後會返回社區,值班或休班時均有機會接觸到社區中任何人士,他們均有機會從外間帶有各種病毒,在接觸時傳播病毒給在囚人士;因此極有可能將傳播病毒帶進懲教院所,在囚人士無奈被迫感染。

 

無隔離新進入懲教院所的囚犯,有機會將病毒從社區中帶進懲教院所

另方面,因應現時疲情蔓延,署方亦未有安排新進入懲教院所的囚犯接受隔離。雖然現時署方會向進入院所新在囚人士量度體溫,評估健康狀況,惟由於新病毒潛伏期可長達 14 日,若新在囚人士在社區中感染,有機會進入院所時並未任何病徵,進入院所後才病發;加上懲教院所所員時常在人口密集的空間下集體生活,大大增加院所中病毒傳播的風險,反映隔離新所員的必須性。

 

囚室沖廁設施欠善,增大傳播病毒機會

以往流感高峰期,便有囚友投訴當同倉內有所員患上流感,同倉其他囚友便同時受感染。另外,不論是蹲廁和坐廁,懲教院所內的馬桶均沒有設置廁板掩蓋如廁,病毒有機會從糞便接觸的空氣中傳播,令在囚人士如廁沖廁後面對極大傳播病毒風險。據了解,署方是由於保安理由而不安裝廁板,惟當局亦平衡健康及保安兩方面因素,積極研究如何避免病毒在沖廁時傳播。再者,由於本港不少懲教院所於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建成,使用已接近半世紀,內部設備或已不符合現今衛生標準;因此,不論今年本港有否新肺炎疫症爆發,署方仍須正視此問題,研究如何改善有關設施。

 

加強獄中防疫  維護囚犯健康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對囚犯在獄中亦應享有基本的健康權利,囚室和院所內的設施,均要照顧在囚人士的健康。為保障在囚人士的健康權利,加強防範新肺炎病毒及其他傳播疾病。為此,懲教署應採取以下措施,包括:

 

1. 每日向囚友發放口罩:應每天向在囚人士提供口罩及定期提供其他個人清潔用品,並盡量減低在囚人士聚集活動,減低傳播肺炎及其他傳染病的風險。

 

2. 出入監獄均要戴口罩:所有進出懲教院所工作的懲教署職員、膳食供應商、清潔人員、課程導師,乃至探訪囚友的親友等均需要配戴口罩、並在出入院所時量度體溫;若有關人士缺乏該物資時,署方亦應適時提供。此外,署方更應定期消毒探訪室的設施(尤其是用作與囚友通話的電話話筒)。

 

3. 新所員須接受 14 日隔離:應安排任何新進入的院所的所員,接受不少於 14 日的隔離醫學觀察,避免有病毒傳播至其他在囚人士。然而,由於隔離囚禁對當事人的身心構成負面影響,每個被安排隔離囚禁的在囚人士,都應適時接受身心健康評估,有關評估應特定單位、獨立於懲教院所部門、並熟悉精神健康的醫療人員或專業人士進行。另外,被隔離囚禁的人在施以單獨囚禁後,亦應定期監測他們的心理健康。

 

4. 檢討院所沖廁及排污設施:行政長官應責成保安局及衛生署,聯同懲教署一同檢討現時所有懲教院所的囚室沖廁設施,設置廁蓋或共他沖廁遮蓋物,並檢視各院所沖廁和排水系統設計上會否令病毒在渠道中的空氣傳播。當局亦應一併檢視懲教院所內的各項設施及日常運作安排,以減低疾病傳播的機會。

 

[1] 70/175.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納爾遜.曼德拉規則)(檔案編號:A/RES/70/175)
[2] Coronavirus tests on two prisoners at HMP Bullingdon come back negative, Evening Standard (12 February 2020)

(十一)等了又等

在囚人士因觸犯刑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亦減少與親友及外間的接觸。然而,適切的聯繫亦有助於在囚人士的更生改正,亦避免原有的家庭及朋友網絡消散,對於未來重返社會、重過新生尤為重要。與外界接觸方面,根據現行法例規定,在囚人士主要透過親身會面、郵件、電話與親友聯繫,而在接收外間資訊方面,主要透過報紙、收音機及電視等接受外間的資訊。從表面上而言,本港在囚人士似乎不乏與外間接觸的渠道,惟有關安排未與時並進,有極大改善之處。

 

問題一:定罪在囚人士每月僅獲 2 次探訪  限時 30 分鐘

根據現行《監獄規則》規定,如果是還押人士或債務人,可以每日接受親友探訪一次,每次不得超過 2 人(包括嬰兒及孩童),限時 15 分鐘;其他在囚人士,每月可以接受親友探訪 2 次,每次不得超過 3 名探訪者(包括嬰兒及孩童),每次探訪時限為 30 分鐘。如有特別原因需要增加探訪次數,可以向院所主管申請,但必須說明原因。所有院所均有指定的探訪時間,一般為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探訪者須於探訪時間完結前 30 分鐘辦妥登記手續。另外,核准的志願機構可獲安排探望一些沒有親友探訪的在囚人士。

 

問題二:懲教院所位處偏遠  親友探訪極不方便

由於不少懲教院所均處離島等偏遠地區,縱使懲教署網頁亦列明各院所的地址及前往院所的公共交通工具資料,對於需要探訪的親友而言,就是不用攀山涉水,往返耗時兩三小時甚至半日時間已屬等閒事。根據《曼德拉規則》之規則 59,應盡可能將囚犯分配至接近其家庭或恢復社會生活的地點的監獄,惟本港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再者,本港交通費用高昂,一天探監往返車費動輒數十元,更影響日常工作收入,值得社會正視箇中困難。

 

問題三:中午探訪真空期  親友只好等了又等

另外,探訪定罪在囚人士還有一個鮮為人知的秘密。懲教署屬下的院所,為探訪定罪在囚人士設有不同探訪時間,大體而言,星期一至五大多為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部份院所逢星期一或三不設下午探訪;只有個別院所探訪時間為上午 9 時至下午 9 時。根據本會實地考察及親身經歷,發現中午 12 時 30 分至下午 1 時 30 分期間等候人數縱使不多,惟等候時間尤其長久。不少探訪人士均不知道箇中原因,只能在多次探訪後,才熟悉署方內部的「潛規則」。據悉,署方延遲安排探訪的主要原因是懲教處職員在該段期間用膳,導致管方安排探訪的人手不足;縱使申請人於中午 12 時 30 分抵達院所申請探訪,最終仍要等候至下午 1 時半以後才能會見已定罪的囚友一面,被迫等了又等。

 

問題四:在囚婦女在獄中照顧年幼子女的年齡太低

《監獄規則》第 21 條訂明,在囚婦女可與年齡少於 9 個月的初生子女一起,若經醫生評估認為有必須,亦可申請延長;此外,監督亦可行使權利延長照顧子女至 3 歲。然而,有關年齡僅至 3 歲,未有全面考慮幼兒的需要。事實上,幼稚園學齡的幼童(3 至 6 歲)仍極需要父母親緊密的照顧及接觸,因此,當局有必須考慮放寬在囚婦女照顧幼兒之年齡上限。

 

增加探訪次數  為低收入的在囚人士家屬提供探訪交通津貼

面對以上問題,究竟何如何改善探訪安排?首先,為促進定罪在囚人士與親友的接觸,當局應增加探訪次數至每月 4 次,其他有需要的特別探訪可增加額外 2 次;由於監獄位居偏遠地方,交通費用昂貴及探訪需時,對探訪囚犯的家屬十分不便。蘇格蘭懲教部門更設立專責單位,更提供津助予經濟有困難的在囚人士家屬,以資助他們探訪囚犯的交通費、膳費及暫託照顧子女等相關必要開支,特區政府可參考以上安排,為貧困的在囚人士的家屬提供探訪交通費津貼、並為年老或傷殘親屬提供陪探津貼及服務,以支援及鼓勵有經濟困難的在囚人士家屬探訪在囚人士。

 

明列探訪時段  杜絕無人輪候下白等現象

另外,現行沒有公開下延後探訪時段的安排極不理想,平白延長申請探訪人士的等候期,實在浪費時間。若署方人員需要設立用膳時段不安排探訪,應開誠佈公,讓公眾知悉有關安排,並將探訪時間改為上午 9 時至中午 12 時 30 分,以及下午 1 時 30 分至下午 6 時。署方亦可考慮編配職員於不同時段用膳,以免影響中午時段的人手緊絀,因而延誤探訪安排。

 

放寬在囚婦女照顧幼兒年齡上限  設立親子住屋計劃

目前香港的規定使得囚犯與家人聯繫的機會不多,大大損害家人對囚犯的精神支援。當局應改善現行安排,為在囚剛生育至有 7 歲或以下子女(而非 3 歲或以下)的女犯人,提供特別宿舍,以便其年幼子女生活。懲教當局應參加外國經驗,設立監獄托兒所計劃(prison nursery programs),讓在囚母親及其子女在特定期間內入住特別的住屋,促進親子關係。若在囚婦女更生進度理想,更可參加以社區為本的親子住屋計劃(community-based residential parenting programs),讓在囚婦女及早融入社區及照顧子女,減低因在囚而對其子女產生的不良影響。

 

懲教署亦可仿傚加拿大懲教當局的經驗,設立私人家庭探訪計劃(private family visiting program),安排每名在囚人士最每兩個月可獲得不多於 72 小時的探訪。該會面場地安排於懲教院所特定的地區,設計顧及個人及家庭私隱;每個單位將裝設兩個房間,還包括客廳、廚房及浴室,讓在囚人士與其家庭成員可有限度地,過著如普通人一樣的家庭生活。

 

以國外經驗為例,美國紐約市引入「家庭探訪計劃」(family-visiting program),容讓家屬及親友在家庭式環境會面。加拿大亦設有類似計劃,容讓在囚人士與家屬每兩個月與家人一起享有不多於三天的家庭生活,院所更設有廚房、睡床及浴室等設施,營造家庭環境。為此,針對有年幼子女的定罪在囚人士而言,懲教署應設立「家庭探訪計劃」,為犯人安排與年幼子女(8 至 12 歲)相處的機會。

 

善用資訊科技  增加探訪途徑

除現有探訪或通訊途徑外,懲教署應善用資訊科技,便利在囚人士與親友聯繫,包括: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以往當局或會以保安理由拒絕採納新電子通訊方式,惟在外國已十分普及,以蘇格蘭為例,當地多年來已容許在囚人士及其親屬,登入政府特定予的網站收發電郵,目的是增加與親友聯繫、減少在囚者因缺乏與外間聯繫而自毀的傾向、以及協助在囚者釋放前接觸不同機構,值得香港懲教部門借鏡。

(十二)落後逾一世紀的通訊方式

早前談及在囚人士與親友的探訪安排,主要透過親身會面,事實上,另外兩個常用的聯繫方式是透過書信和打電話與外間聯繫。但在現行監獄制度下,在囚人士與外間聯繫的安排,並非建基於在囚者的基本人權,反之,大多只由監獄管方酌情批准下進行。

 

公帑資助每週一信聯繫ㅤ方式不常用且不便通訊

現行監獄規則訂明,在囚人士可以接收或寄出信件,且數量不限。然而,對於經濟能力有限的定罪在囚人士而言,他們每星期只可寄出一封由公費支付信封、信紙及郵費的信件。假若他們要寄出更多信件,則需要用工作賺取的工資購買郵票。至於尚未定罪的還押人士方面,懲教署則會獲供應署方應為屬「合理數量」的紙張及書寫工具來寫信。若有需要,所有在囚人士均可申請由探訪者把適量數目的郵票帶給他們。話雖如此,在今天的社會中,仍有多少人執筆使用書信聯繫?加上寫信、信件寄出,以至收信,最少亦要逾兩天時間,重要訊息未能及時通傳;不少囚友更不習慣執筆書寫文字,與外間溝通或聯繫,可見信件這種最傳統的聯繫媒介,不便囚友日常與外間聯繫。

 

打電話並基本權利ㅤ不利在囚者與外間聯繫

究竟在囚者有沒有權打電話?有?沒有?不說可能大家也不知道,原來在囚人士打電話並非其基本權利,只有在懲教署信納有需要時,按個別情況酌情批准在囚人士打本地或長途電話;再者,內容亦包括:通知親友被羈押或其行蹤、安排保釋繳付罰款或其他法律事宜、獲取病危或受天災影響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的最新消息,或任何懲教署認為可以恩恤批准的情況,當然,整個通話過程需要由署方人員監聽,確保沒有任何違法違規行為。至於非本地在囚人士方面,若他們在一個月內沒有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探訪,始可享有特惠(亦非權利),致電一次不多於 10 分鐘的國際長途電話給境外的配偶,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

 

雖然電話面世已逾百年,惟打電話仍非本港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在囚人士並沒有基本權利定期透過電話與外間通訊。非本地的外籍犯人致電海外仍要自行付費,規定極不合理,甚或招至法律挑戰,間接阻礙了缺乏經濟能力的在囚人士與其原居地之家人聯繫。這些均反映懲教當局未有善用現代資訊科技,協助在囚人士與外間聯繫,實為不進則退。

 

視像探訪安排未善用ㅤ配套不足待完善

值得一提的是,為強化在囚人士與親友的聯繫,其實懲教署自 2001 年 4 月已推行視像探訪安排。當在囚人士的親友因為年長、懷孕、傷殘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不便到達院所,則院所可安排視像探訪服務。在囚人士可申請視像探訪安排,而院所管方會審慎考慮每宗申請。在囚人士每月最多可接受一次視像探訪,每次不得超過三名探訪者,每次探訪限時 20 分鐘。探訪者可前往位於九龍旺角聯運街 30 號旺角政府合署閣樓的旺角輔導中心進行視像探訪。

 

根據統計資料,2015 年至 2018 年,懲教署每年安排的視像探訪數目,僅約 1,240 次,相對於每年約 27 萬次的親身探訪數目而言,視像探訪數目佔不足 0.5%,反映視像探訪數目使用率甚低。低使用率箇中原因甚多,除了大部份在囚人士及其親友希望親身會面以外,其他原因包括:(1) 申請視像探訪資格嚴苛,合資格對象僅為因年長、懷孕、傷殘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不便到達院所的親友;(2) 每名在囚人士每月最多只可接受一次視像探訪;(3) 視像探訪會面時間甚短,最多僅 20 分鐘,當事人不可以申請延長會面時間;(4) 全港只有一所位處九龍旺角的中心進行視像探訪,不利全港各區的在囚人士家屬使用。因此,雖然服務推行已近二十年,多年來仍乏人問津。當局並未有動力檢討服務,未有善用資訊科技,便利在囚人士與其親友,實為可惜。縱使視像探訪有別於親身探訪,惟亦不失為一種有效途徑,讓在囚人士與外間親友聯繫,體會到親友持續的關懷和支持;當局有必要檢討如何加強有關視像探訪之使用情況。

 

將致電訂為在囚人士基本權利

為促進在囚者與親友聯繫的機會,當局應該將在囚人士打電話作為基本權利,容許他們定期與其親友保持恆常聯繫,不至於感到與社區有所隔膜。在囚人士不管一個月內有沒有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探訪,均可每個月享有至少兩次致電外間的權利,每次最多 30 分鐘,讓在囚人士可保持與親友的聯繫。針對非本地的外籍在囚人士,由於他們尤其缺乏其原居國親友探訪的機會,懲教署應同樣容許他們每個月享有至少兩次致電外間的權利,每次最多 30 分鐘,並由當局承擔電話費開支。長遠當局更應善用互聯網等資訊科技,完善在囚人士與外間聯繫。

 

完善視像探訪計劃

此外,視像探訪計劃方面,當局應善用資訊科技完善計劃,包括:放寬申請視像探訪資格嚴苛,容許任何在囚人士探訪名單上的親友申請使用探訪服務,而非局限於年長、懷孕、傷殘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不便到達院所的親友;增加每名在囚人士每月最多只可接受視像探訪次數由一次增加至每星期一次;延長視像探訪會面時間,由現時的 20 分鐘,延長至 30 分鐘,若有需要時可申請延長探訪時間至 1 小時,有關延長時間將抵銷另一星期之探訪時間;並在全港十八區的民政事務總署或其他政府辦事處增設視像探訪中心,以便利全港各區的在囚人士家屬使用。

 

2015 年至 2018 年本港懲教院所探訪統計數據

年份 親身探訪數目/次數 訪客數目/人次 視像探訪數目/次數
2015 267,062 328,447 1,228
2016 272,497 368,965 1,136
2017 267,183 359,721 1,241
2018 275,120 366,378 1,240

資料來源:香港懲教署(2019)

 

善用資訊科技  增加探訪途徑

除現有探訪或通訊途徑外,懲教署應善用資訊科技,便利在囚人士與親友聯繫,包括: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以往當局或會以保安理由拒絕採納新電子通訊方式,惟在外國已十分普及,以蘇格蘭為例,當地多年來已容許在囚人士及其親屬,登入政府特定予的網站收發電郵,目的是增加與親友聯繫、減少在囚者因缺乏與外間聯繫而自毀的傾向、以及協助在囚者釋放前接觸不同機構,值得香港懲教部門借鏡,以免本港監獄制度通訊規定落後於其他地區逾一世紀,令人貽笑大方。

 

立法規定通報在囚者情況知會家屬的安排

以上提及只是通訊方式,未有處理涉及通報通訊內容的問題及在囚者獲告知的權利。若在囚人士被收監、移送或出現重大疾病,現行香港法律並未做出明確規定,指定須通知特定的聯繫人。依據《曼德拉規則》規則 68,所有在囚人士均應有權並應得到能力和手段立刻將自己被收監、被移送至另一監所以及任何嚴重疾病或受傷之事告知自己的家人或被指定為聯繫人的任何其他人,並應依據國內立法分享在囚人士的個人資料。

 

若在囚人士死亡或出現重大疾病、受傷或移送至醫療機構,只有在囚人士出現死亡的情況時,監督須立即將此事通知死因裁判官、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通知死者的至親,但對於出現重大疾病、受傷或移送(不會特別通知家屬)的情況下是否通知其至親,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相反,若有在囚人士的近親或任何其他重要的人重病或死亡時,懲教署署長仍可給予在囚人士外出許可,但每次不得超過 24 小時。外出期間,在囚人士須受署長就羈押及押送而決定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可見通知僅屬酌情處理,並非在囚人士享有的法定權利。為此,當局應修訂現行法例,將遇有重疾、重大事故發生於在囚人士或其親屬身上時,規定懲教署署方在當事人同意下,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通知在囚人士或其親屬,以強化囚犯與親友之聯繫。

(十三)單獨囚禁遠比檢疫隔離苦

新冠肺炎疫症自去年年底爆發,至今已成為全球大流行,累積感染人數近二百萬人。各國政府相繼推出封關、限制出入境、強制檢疫隔離等防疫措施,務求減少人流,從而減低病毒傳播的風險。本港早前亦推出禁眾令,限制四人以上在公眾地方聚集,人人均要保持距離、留在家中,有人形容猶如「入水飯房」(即單獨囚禁)。事實上,若在懲教院所被「單獨囚禁」,人身自由等限制遠較隔離等嚴重,現行機制安排亦有不少問題。

 

單獨囚禁又稱「隔離囚禁」,是指將一名在囚人士放置在一個特殊的單位,與其他囚犯隔離監禁。一般來說,被隔離囚禁的囚犯會被放置在一單獨居住的小囚室,每天 23 小時在囚室內,只有約一個小時有機會出外運動。根據政府的解釋,施行隔離囚禁主要有三大目的:

(1) 處罰:隔離犯有不當行為的犯人,一般是經過紀律聆訊後作為一種懲罰形式;

(2) 監獄管理:被隔離的囚犯被看作是危險的、破壞性的或構成一個管理問題,這通常是通過內部流程由行政法規實施;

(3) 保護:為了保護某人的原因,從一般監獄人口中隔離個別囚犯,這可以是囚犯的請求或懲教署自行決定保護該罪犯。(最常見是前執法人員、政府主要官員或性罪犯)

 

單獨囚禁大多無時間上限 不利人身安全保障

現時本港最常見有四類囚犯會被處以單獨囚禁,包括:

(1) 接受紀律處分(《監獄規則》第63(1)(b)條)

(2) 自行要求單獨囚禁以求自保(例如:性罪犯、控方證人、前警務人員或前懲教署人員等)

(3) 因保安理由被安排獨立囚禁人士(例如:有機會被集體囚犯欺凌的知名人士)

(4) 根據《監獄規則》第68B條,為著良好秩序而被獨立囚禁人士(例如:有聚賭問題、在獄中借貸、被懷疑在獄中策動示威者等)。然而,除了當局援引第63(1)(b)條進行懲罰,當中有訂立最多 28 天的單獨囚禁期的上限外,其他情況處以的單獨囚禁均沒有訂立時間上限。

 

實際上,當局亦有許多非官方及不恰當的理由隔離囚犯,它可以用來對待那些被認為是麻煩製造者的囚犯,例如那些就不同監獄問題作過投訴的人,或那些站起來維護人權的在囚人士。它可用於非正式的懲罰或威脅囚犯,而沒有經過任何類型的紀律聆訊。此外,懲教署現在使用的隔離囚禁,大多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和司法審查,此舉極可能違反基本人權。

 

單獨囚禁對囚犯身心帶來負面影響

外國研究顯示,囚犯超過 10 天的隔離已經會導致負面的生理和心理影響,破壞的程度將取決於個別囚犯狀況、個人背景、安置在隔離的情況、持續時間、條件、限制等。在生理效應方面,持續的單獨隔離會令人心悸、失眠、背部和關節疼痛、體重下降、腸道或心血管疾病、偏頭痛和疲勞。其中的心理影響,更包括焦慮、恐慌、抑鬱、衝動、控制能力差、無故憤怒、緊張、不穩定、認知功能障礙,如混亂的思維過程,在時間和空間定向力障礙,幻覺,妄想症和精神病。

 

研究還表明,單獨隔離的囚犯會較易造出傷害自我的行為,例如將自己的頭撞向牆上;自殺比率亦較高,這亦是被孤立的囚犯常見的現象。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在2005年曾就此進行一項研究,發現近七成 (69%) 獄中的自殺案件發生在單獨隔離的牢房。研究亦顯示,當囚犯不知道自己要被隔離囚禁的時間有長多,一般都會有強烈的無助感,更會形成敵對甚或侵略性的態度。他們可能會因而產生焦慮、迷茫和恐懼,甚至變得瘋狂。此外,一些囚犯被隔離囚禁一次已可能會受到永久傷害。許多人往後在社會交往中是無法正常工作。這意味著曾被隔離囚禁的人士,其獲釋後重新融入社會仍面對很多問題。

 

另外,絕大部份被隔離囚犯隔離期間不獲安排工作,亦失卻賺取收入購買必需品的機會。當囚犯從隔離中被釋放後,通常的做法是將他們安排在另一監獄或另一監獄車間。這意味著相較於過往,該囚犯的原有工作機會及工資水平會被削減。此外,當開始一個新的工作,囚犯將要由最基層的工資水平重新開始。

 

懲教署獲過大裁量權 不利監督單獨囚禁的權力

現行懲教當局被賦予極大自由裁量權,行使單獨囚禁的權力;然而,有關權力卻缺乏充足的外部以至司法監督、不少情況更不需要出具醫學證明便可向在囚人士施以單獨囚禁,更缺乏時間上限、上訴機制及定期覆查機制。事實上,《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44 條列明,單獨監禁應指一天內對囚犯實行沒有任何有意義人際接觸的監禁達到或超過 22 個小時。長期單獨監禁應指連續超過 15 天的單獨監禁。另外,規則第 45 條第(1)款更列明,單獨監禁只應作為在例外情形下不得已而採取的辦法,時間能短則短,並應受獨立審查,而且只能依據主管機關的核准。不應因囚犯所受的判決而施以單獨監禁。

 

聯合國籲訂 15 日「隔離囚禁」上限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亦曾促請香港特區政府,立法限制「隔離囚禁」的使用,並按照國際標準任何「隔離囚禁」 不能多於 15 日的上限。然而,香港特區政府並未有積極落實有關建議。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曾批評於不同國家處理隔離的做法,並建議「廢除使用單獨監禁[……]或至少,它應該受嚴格的法律具體規定(最長持續時間等)和引入司法監督」1。其他國際標準亦有建議,應減少使用隔離囚禁。2007 年訂立的《伊斯坦布爾聲明》(The Istanbul Statement on the Use and Effects of Solitary Confinement)亦指出:“隔離囚禁只應在特殊情況下使用,亦應作為最後的手段,而且隔離囚禁的時間應盡可能縮短。”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1)條訂明:「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待遇。」此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 曾評論說:「禁閉是一個嚴厲的刑罰,對有關人士有嚴重的心理影響,只有在急需的情況下使用才是合理的;除非是在特殊情況下使用隔離囚禁,並在有限期間內實施,否則是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它可能構成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2

 

歐洲人權法院曾裁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存在真正的理由限制,隔離囚禁才屬合法。此外,隨著時間的推移,愈長時間的隔離囚禁必須有更詳盡的說明理由和令人信服的理據。最後,應該有一個系統的定期監測,以確保隨著時間的推移仍保持適當措施的合法性3。因此,究竟本港的懲教制度中如何加強單獨囚禁的運用,絕對值得當局及社會大眾反思。

 

1. CAT, Visit report, Denmark, 1. May 1997, para 186, quoted from Peter Scharff Smith (2009). “Solitary confinement: History, practice, and human rights standards.” Prison Service Journal 181. http://www.hmprisonservice.gov.uk/assets/documents/100043E4solitary_confinement.pdf

2.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oncluding Remarks on Denmark. 31/10/2000. CCPR/CO/DNK

3. Onoufriou v Cyprus (Decision adopted on 25 October 2010), at 70.

(十四)訂立單獨囚禁法定時限

如早前文章提及,單獨囚禁是懲教署管治懲教院所人員常用的方法,署方過去數年使用單獨囚禁權利有上升趨勢,以根據《監獄規則》第 63(1)(b) 條施以懲罰性的隔離囚禁為例,便由 2012 年 2,508 次,上升至 2016 年的 3,297 次,增幅達 31.5%。然而,同期在囚人士的人數卻相應減少,反映平均向在囚人士施以單獨囚禁的數目亦所增加。此外,縱使缺乏全面紀錄,縱使只計算根據《監獄規則》第 63(1)(b) 條(隔離囚禁)及根據《監獄規則》第 68B 條(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的次數,亦由 2013 年的 3,805 次單獨囚禁(當年每日平均在囚人士人數為 9,240 人),增加至 2016 年的 4,552 次單獨囚禁(當年每日平均在囚人士人數為 8,546 人)。

 

現時懲教署主要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 234A 章),在以下五種情況施以隔離囚禁:

監獄規則 目的 性質 醫學證明 時間限制 上訴 定期覆查
(1) 第 58 條ㅤ所針對的報告已經作出的囚犯隔離 隔離被報舉有違紀行為的囚犯 行政 無訂明 未提及
(2) 第 63(1)(b) 條ㅤ隔離囚禁 懲罰 處罰 醫療人員須以書面形式證明是否適合處罰 28 天 未提及
(3) 第 68 條ㅤ暫時囚禁 暫時拘禁難治或暴力囚犯 行政 無訂明 未提及
(4) 第 68A 條ㅤ保護室 防止囚犯或其他犯人的危害/困難 行政 無訂明 未提及
(5) 第 68B  條ㅤ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 維護良好秩序和紀律 行政 醫務人員必須證明是否適合移送 可續期 72 小時,之後每個月 沒有 每所監獄委任一個審核委員會進行覆查


單獨囚禁缺醫療審查、時間上限、上訴及定期覆查機制

除了根據第 63(1)(b) 條經紀律聆訊程序後所作出的處罰,懲教署在根據其他使用單獨囚禁的情況(包括:第 58 條(所針對的報告已經作出的囚犯隔離)、第 68 條(暫時囚禁)、第 68A 條(保護室)、第 68B 條(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均屬「行政性質」而進行;惟對在囚人士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均有重大影響,更會被剝奪部份福利(例如:看電視、工作薪金下調等)。

 

然而,懲教署在根據上述四項規則向在囚人士施以單獨囚禁時,絕大部份均沒有訂明必須有醫療人員以書面形式證明是否合適、更沒有時間限制、甚至沒有任何上訴途徑,再者,除了第 68B 條(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外,其餘三項規則下施行的單獨囚禁,均沒有設立定期覆查機制,不利監督署方行使權力的合理性,並照顧涉案在囚人士的心身健康狀況。

 

缺乏全面統計數據ㅤ不利公眾監督

更嚴重者,懲教署缺乏全面的統計資料,紀錄行使單獨囚禁權力的情況;單獨囚禁權力的在囚人士的身心健康影響深遠,必須慎用及嚴格監察,惟過去多年,懲教署一直未有備存有關資料,極不利於公眾人士及署方內部分析監察有關權力之運用。當局應定期公布詳細有關隔離囚禁個案的數據,加強社會對懲教署工作的監督。

 

單獨囚禁應作為最後手段ㅤ禁止向兒童或精神上無能力囚犯施行

事實上,單獨囚禁對在囚人士的身心均造成極大影響,不論根據任何條例施以隔離囚禁,均必須小心慎用;向在囚者施以單獨囚禁,應視作最後的懲教手段;只有在迫不得已、別無他選的情況下,方能行使單獨囚禁的權力。為此,懲教當局應修改法例,訂明懲教機關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和只能作為最後的方式,方能實行單獨囚禁/隔離囚禁。特區政府應絕對禁止對未滿 18 歲的兒童和患有精神病的囚犯和兒童實施隔離囚禁。

 

設立聆訊、覆查及上訴機制ㅤ訂立法定獨囚上限

當局應修改現行使用隔離囚禁的法律框架,包括舉行聆訊會議:為每次施行單獨囚禁個案舉行聽證會或聆訊會議。而對於任何隔離囚禁的申請,囚犯應被告知將可能實施隔離囚禁的詳細書面說明理由、囚犯有權派代表以至律師代表答辯,有關費用由政府負擔、有關聽證應當由一個獨立的機構負責。此外,當局應設立被隔離囚禁的人的機制,定期覆查及檢討其施以單獨囚禁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權利。囚犯更應獲安排一個獨立機構,處理他們就隔離囚禁而提出的上訴個案。

 

此外,對於所有類型的隔離囚禁,必須有一個時間限制,囚犯應亦被告知關時限,以及為每項單獨囚禁的權力設立最高時限(例如:按照聯合國建議,每次施以單獨囚禁的期限不多於 15 日)。

 

持續監察獨囚人士醫療狀況

雖然懲教當局表示現時會定期監察單獨囚禁之人士,然而,有關監察並非全面的醫學監察,注重當事人被隔離期間的身心健康狀況。由於隔離囚禁對當事人的身心構成負面影響,每個被安排隔離囚禁的在囚人士,都應適時接受健康評估,有關評估應特定單位、獨立於懲教院所部門、並熟悉精神健康的醫療人員或專業人士進行。縱使被隔離囚禁的人在施以單獨囚禁,返回集體囚禁模式,當局亦應定期監測他們的心理健康,以評估是否出現因單獨囚禁而潛伏的負面影響。

 

增加使用隔離囚禁的監察機制

當局應增加使用隔離囚禁的監察,包括: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列出所有的人局限在特殊的單位應予保留,包括日期、日期的最後審查、安置單獨囚禁的特殊單位。此外,當局亦保持經常備存根據各項條文行使單獨囚禁之統計資料,以紀錄在懲教院所施行單獨囚禁的個案,以有監察行使相關權力的情況。

 

對於隔離囚禁的囚犯的處遇,當局應強化其與社會聯繫和活動,允許社會活動及與其他囚犯、以外,當局亦應安排更多的探訪、或安排與心理健康專家,志願者等相關人員舉行了會談,以增加對外活動,平衡獨囚禁人士的身心發展平衡。此外,由於個別被單獨囚禁的人士甚少在聚集一起後產生負面影響,當局可安排聚被單獨囚禁的人士共同聚會,包括共同參與工作坊、宗教或康樂活動,以減低因長期單獨囚禁而對身心帶來的不良影響。

(十五)獄中投訴機制有用嗎?

懲教制度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生活環境,在囚人士全天候被具執法權力的懲教人員監管,權力極不對等,往往囚友在獄中有任何不滿,均表示難以搜集證據,證明指控成立。所謂官字兩個口,若說要成功投訴官員比登天還要難,恐怕成功投訴懲教署人員亦然。

 

完善投訴機制ㅤ助加強懲教制度問責

有效的投訴制度能加強對懲教人員的問責、確保囚犯管理的公平性並更有效處理獄中的漏洞及不法行為。儘管目前有些外部投訴渠道,但懲教署的內部投訴機制仍是投訴的最主要和直接渠道。根據懲教署規定,假如在囚人士在院所得到的待遇感到不滿,或就個人權益有任何投訴,可循多個渠道提出投訴:(a) 院所任何職員,包括高級人員;(b) 懲教署總部前往院所巡視的高級人員,包括懲教署署長;(c) 懲教署投訴調查組;(d) 巡獄太平紳士;(e) 立法會議員;(f) 申訴專員;(g) 平等機會委員會;(h) 其他政府政策局或部門。

 

 

投訴調查組:投訴調查組是由懲教署署長委任的獨立組別,職責是按照 ISO 品質管理系統的標準,迅速、徹底及公正處理和調查職權範圍內的所有投訴,致力防止日後再有同類投訴出現,以及持續提升整體服務質素。

 

懲教署投訴委員會:為作出監察與制衡,調查結果會由懲教署投訴委員會審核。

投訴調查組會在 18 個星期內完成調查工作。待懲教署投訴委員會通過調查結果後,投訴人會獲書面通知有關結果。投訴人如對調查結果感到不滿,可以書面向懲教署投訴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市民如欲對懲教署職員或部門政策作出投訴/意見,可親臨、致電、傳真、電郵或去函懲教署投訴調查組。

 

懲教署投訴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共有 25 人,並由懲教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其餘 24 人為非官方成員,當中包括學者、社會賢達、神職人員及其他宗教界別人士。

 

巡獄太平紳士:巡獄太平紳士會定期巡視院所,假如在囚人士就院所內所得的待遇有任何要求或投訴,可向他們提出。

 

申訴專員:申訴專員負責處理有關公營機構行政失當的投訴。在囚人士在進入院所時,會獲發有關申訴專員的資料單張。如需向申訴專員提出任何申訴,可索取免付郵費的申訴專員投訴表格。

 

平等機會委員會:平等機會委員會是獨立的法定機構,獲授權處理關於性別、家庭崗位、殘疾和種族的歧視、騷擾及誹謗等投訴。在囚人士可致函或填寫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投訴表格作出投訴。

 

從以上資料可見,香港監獄的投訴機制主要分為內部渠道和外部監督機制兩大類:

內部渠道 對外渠道
(1) 向懲教署職員提出口頭投訴
(2) 通過投訴調查組提出正式書面投訴
(1) 向巡獄太平紳士提出口頭投訴
(2) 向其他外部機構,如警務處、廉政公署和申訴專員公署等作出投訴

囚友批評:「投訴制度是假的!」

當然,投訴途徑眾多並不代表有效,相反,囚友大多投訴作用不大,甚至直言:「投訴制度是假的!」根據懲教署 2019 年年報,投訴調查組在 2018 年收到 340 宗由在囚人士、公眾人士及職員提出的投訴/求助/查詢個案。當中,由該組展開全面調查的投訴個案有 81 宗、轉介院所處理並由該組監察的個案有 46 宗,以及列為求助/查詢的個案有 213 宗。此外,懲教署投訴委員會合共審核和通過 98 宗投訴個案,當中只有 2 宗證明屬實,成功比率只有約 2%,並由當局提出 32 項服務改善建議。根據以往個案分析顯示,投訴無法證實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包括:證據不足、投訴超過 24 個月投訴期限、投訴內容超越調查組權力範圍。

 

雖然懲教院所內有不同投訴渠道,但囚友大多認為投訴機制無助,甚至是假的;究竟說法合理還是囚友的偏見?現行投訴制度有何問題?下次再談。

 

2016 年至 2018 年投訴調查組接收由在囚人士、公眾人士及職員提出的個案數目

 

  • 自 2017 年起,年報所刊登的投訴調查組接收個案,已包括懲教署職員提出的個案,並同時反映於 2016 年的統計數字內。
  • 投訴個案屬於性質輕微及與院所運作有關,例如院所環境、膳食及探訪安排等。
  • 重複投訴指由同一投訴人重複提出相類同的投訴。為避免該投訴人繼續濫用本署的投訴機制及善用處理投訴的資源,投訴調查組循簡易的行政程序處理有關個案。
  • 個案包括由電郵、電話熱線或親臨投訴調查組提出,或透過 1823 政府電話中心轉介。
  • 懲教署投訴上訴委員會於 2016 年 8 月 1 日正式成立,取代原有由懲教署投訴委員會擔任的覆檢功能和由懲教署署長處理上訴個案的職能。

(十六)為何說懲教投訴機制是假的?

早前的文章談及懲教院所內有不同投訴渠道,但囚友大多認為投訴機制無助,甚至是假的;究竟現行投訴制度有何問題?

 

問題一:太平紳士投訴制度的不足

目前懲教署的政策和做法揭示了現時內部投訴機制的三個主要問題,包括:(1) 缺乏問責機制;(2) 缺乏制度性支援;(3) 法律支援不足。

 

在 2018 年,太平紳士在巡視由懲教署管理的監獄期間共接獲 187 宗投訴(2017 年則接獲 209 宗投訴)[1],當中有 168 宗是針對懲教署的投訴;就針對懲教署的投訴個案,被認為有需要進一步跟進的投訴有 114 宗,當中 110 宗被轉介至懲教署作跟進的投訴當中(另 4 宗轉介警方調查),而其中 65 宗被轉介至投訴調查組。於 2018 年,經巡獄太平紳士於懲教院所接獲的 187 宗投訴中,有 41 宗投訴涉及職員態度及行為(例如使用不必要或過度武力、使用不雅/粗穢語言等)[2] 的指控,佔接總獲投訴個案的 22%,情況令人關注;值得指出的是,相對來說太平紳士於 2017 年於懲教院所接獲的 209 宗投訴中,只有 22 宗(10%)涉及職員態度及行為。遺憾的是,我們看不到太平紳士制度對此情況有進行深入的跟進。

 

以社協的接觸和了解,現時巡獄太平紳士接獲的投訴數字並不能反映當前問題的嚴重性,因向巡獄太平紳士作出投訴是在監獄內公開進行的,即獄中懲教人員必然知悉有關在囚人士作投訴,這無疑會令不少在囚人士不敢透過此途徑投訴,特別是涉及懲教人員行為不當或濫用職權的問題。此外,雖然太平紳士在探訪期間會親自接受在囚人士的投訴,但他們絕少親自跟進個案,而是將投訴轉交給懲教署投訴調查組,反映加強處理投訴機制的獨立性和跟進行動的需要。

 

問題二:投訴人擔心投訴後被報復

根據社協多年來與在囚人士接觸的經驗,在監獄提出投訴的主要方式是向懲教人員提出口頭投訴及向投訴調查組提出正式投訴。但是,這兩個渠道均缺乏保密性。此外,在囚人士可能會因為害怕受到報復,而不敢投訴。報復的形式包括以延長刑罰、身體威脅和對不當行為進行指控。再者,在囚人士必須親自透過懲教人員向投訴調查組提出正式投訴,大大減低了投訴的保密性。當投訴人提交投訴時,往往會被懲教人員詢問有關投訴,甚至恐嚇投訴人,阻止投訴。以上憂慮非無中生有,只要有投訴經驗的囚友,大多會領教過投訴帶來的「代價」。

 

問題三:投訴機制缺乏透明度

所有投訴均按《監獄規則》(第 234A 章)和《懲教署投訴處理手冊》[3] 處理。嚴重性低的投訴通常由懲教人員處理,而涉及懲教人員不當行為或投訴機制結構性問題的重大投訴則由投訴調查組跟進。投訴亦可轉交予其他部門或外部機構,如警方或廉政公署作進一步調查。懲教署現行做法,例如懲教署就投訴處理所使用的《投訴處理手冊》等指引並沒有公開。與此同時,懲教署署長在年報中提到的建議,只刊登在懲教署的內部系統中,公眾則無法獲悉這些建議,亦無法知道投訴執行進度。

 

問題四:投訴時限不合理

此外,現時投訴個案的投訴期限是事發後的 24 個月內,換言之,投訴必須在事件發生的 24 個月內提出,投訴調查組方會處理。不過,由於害怕受到報復,許多在囚人士只會在出刑前一段時間和出刑後才提出投訴。24 個月投訴限期是監獄中不必要的司法障礙。

 

問題五:投訴者及證人保護的不足

社協曾接觸不少曾投訴的個案,投訴人反映投訴者和證人均沒有受到適當的保護,當中有涉及對懲教人員或其他在囚人士行為不當的投訴。基於投訴的敏感性,投訴者和證人可能會受到口頭威脅和虐待,引致投訴者終止投訴和或證人被阻止作供。在監獄等封閉環境中,缺乏可靠的隔離政策(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的隔離),是對投訴者的巨大威懾,亦間接令懲教人員有可能繞過投訴制度繼續實施濫權及侵權行為。

 

問題六:投訴調查時紀錄存檔的不足

此外,缺乏系統性的紀錄保存亦是導致調查困難的主要原因之一:

  • 證人保護:現階段懲教署並沒有任何公開的證人保護措施,社協從在囚及更生人士的接觸中亦有不少人反映證人有可能受到他人的威嚇而不敢作證。
  • 物證(一)在囚人士移動紀錄簿冊(MMR):在囚人士移動紀錄簿冊紀錄了在囚人士在監獄的流動紀錄,能有效的驗證口供的真確性,能幫助調查。可是,基於在囚人士移動紀錄簿冊不是官方正式文件,因此沒有得到有系統性的保護。
  • 物證(二)閉路電視政策:現時閉路電視覆蓋範圍有限,某些監倉和面談室均未被覆蓋,導致在未被覆蓋的範圍作案則無法證實;目前監獄中的閉路電視系統沒有錄音功能,令蒐證加倍困難,尤其是言語攻擊等類型的投訴難以單憑影像作實。再者,閉路電視紀錄只保存過去三個月的紀錄,而投訴期限為 24 個月。因此,三個月的保存期是不合理的。

 

問題七:內部紀律聆訊缺乏公正性

不少在囚人士反映,懲教人員在監獄內阻嚇在囚人士投訴的慣常方法,是恐嚇在囚人士如堅持投訴,將指控有關人士因某些原因違反紀律(如藏有監獄內不容許藏有的物品)而要透過紀律聆訊判罰加長刑期和獨立囚禁等;如有關情況屬實,則顯然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寒蟬效應」,令不少人不敢作出投訴。

因此,紀律聆訊的公正性直接影響囚犯對不公之事作投訴的意欲。此外,若投訴是和紀律檢控之事件有關,投訴調查將與該聆訊一併處理,投訴調查亦會隨即終止。所以,內部聆訊亦同樣應受到獨立的監察。現時的紀律聆訊在多方面均缺乏公正性,不僅沒有滿足在上述的評估框架概述的規則,甚至在正常期望之下:

  • 聆訊判決人為懲教人員,難免會有偏幫的成分,大大減低聆訊的公平性。更嚴重的是,整個聆訊只有懲教人員出席,沒有獨立人士在場以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 被告無法得到完整的聆訊錄音紀錄,因而無法與本人抄本作出比較。

 

問題八:缺乏足夠法律支援

在涉及在囚人士的紀律聆訊方面,被告沒有絕對權利(absolute right)得到任何法律諮詢或法律代表的援助,也難有機會尋求外部法律支援。被告需要得到懲教署批准才可以尋求法律支持。現時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並不涵蓋懲教的紀律聆訊程序,這使得被指違紀的在囚人士在紀律聆訊處於不利地位,這對聆訊的公正性無疑產生不利影響。

 

問題九:缺乏有效的外部投訴機制

雖然在囚人士可以向外部機構投訴,但大多數外部投訴最終都會轉交給懲教署的投訴調查組進行調查。由於目前缺乏有效的外部處理投訴及獨立調查機制,使涉及懲教的投訴大多無疾而終。

假若懲教人員的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度,可以在懲教院所中「為何欲為」,恐怕難以保障在囚人士的基本人權。如何建立完善的懲教制度內的投訴機制,確實是非常重要的人權議題。

 

[1] 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太平紳士巡視 2018 年年報》,2019 年 12 月。
[2] 同上,附件 C。
[3] 《懲教署投訴處理手冊》一直是不公開的文書,社協曾向要求懲教署索取有關手冊作參考,但當局並無積極回應。

(十七)如何改革獄中投訴機制

建立有效的投訴機制,有助監督執法人員行使權力的情況,同時亦有助保護身處弱勢、被監管的在囚人士。涉及在囚人士的投訴機制主要包括內部監察和外部監督兩大方面,兩者相輔相成,前者有助處理日常投訴的細節和具體情況,後者於懲教系統以外進行監督,有助較獨立全面檢視問題,彼此缺一不可。因此,改革投訴制度亦可從此兩大方向著手。

 

建議一: 設置保密投訴亭

參考愛爾蘭的建議,當投訴職員行為不當,整個投訴調查將進入「保密程序」。保密投訴亭為在囚人士提供保密平台。他們可以在保密區域索取表格和提出投訴。投訴亭應該設置在在囚人士日常活動的地方,方便他們作出投訴。投訴亭由監督員管理和監督。另外,所有投訴需要用的工具,例如,投訴表格、文具和信封都應該設置在投訴亭。

 

建議二: 公開投訴處理程序及表格文件

為了提高透明度,當局應當公開以下文件,包括:《懲教署投訴處理手冊》、提供投訴處理方式(如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隔離措施);以及投訴人提供由懲教署署長認可建議的執行進展報告。此外,當局亦應向投訴人提供投訴調查報告,在助投訴人更全面掌握投訴調查結果,對完善懲教機制有極正面作用。

 

建議三: 延長投訴時限

由於24個月的投訴時限限制了在囚人士的投訴權利,懲教署及相關部門應重新檢視投訴期限,制定一個最好的方案。懲教署應從根本解決問題,完善整個制度,令在囚人士不受外部因素影響,可立刻向署方投訴其不滿之事項。

 

建議四: 引入投訴者及證人保護機制

投訴者及證人(如適用)應當受到適當的保護,免受有關各方或懲教人員報復。建議設立的獨立監督員應定期監督保護措施的實行進度,並在保護期期間(接受投訴到調查結果及上訴期完結)定期探訪投訴者和證人,以確保其安全。在涉及懲教人員行為不當或濫用權力的案件中,應有隔離被投訴者與投訴者或證人的措施,以確保雙方的安全。若有任何人士在保護期期間試圖違規,應當作妨礙司法公正處置。

 

建議五: 建立統一紀錄存檔系統

為了促進投訴調查的進度和有效地蒐證,應建立有系統的紀錄保存,當中包括:

  • 證人保護:引入投訴者及證人保護機制
  • 在囚人士移動紀錄簿冊: 在囚人士在監獄的流動紀錄應該納入官方正式文件,使其能有系統性的保護。
  • 閉路電視政策: 應增加閉路電視的覆蓋面,盡可能多覆蓋監獄中的非私人地帶。同時應採用具備錄音功能的閉路電視系統。至於要保存長度,應長於或至少等於有效投訴期。閉路電視錄像應該隨時可以作為內部聆訊和投訴調查的證據,所有證據均被視為保密文件。
  • 訂立在囚人士投訴本: 記錄所有口頭上的非正式投訴,以更有效地記錄,審查和跟踪調查進展情況。只有在監督員的監督下,獨立投訴調查人員才可以翻閱此「投訴本」。每宗投訴應包含以下內容、投訴人的姓名或身份證明文件、投訴的性質、投訴參與方及調查結果

 

建議六: 增加內部紀律聆訊的獨立性

此外,有關內部的紀律聆訊,亦應增設固定位置,讓獨立於懲教署的人士出席、甚至審理聆訊,以避免對懲教人員的偏見判斷和偏袒;涉及複雜的紀律聆訊應由懲教署以外的獨立人士 (如法官) 主持,以確保其獨立及公正性。在資料方面,應向控辯雙方提供雙方的證據,並提供聆訊後果的摘要,同時,懲教署亦應按投訴人要求提供聆訊的完整錄音和謄本,以便就投訴中被投訴人的回應指控作詳盡回覆。

建議七: 完善在囚人士的法律權利保障

被指有紀律問題需要進行聆訊的在囚人士,其法律權利應該得到尊重。無論是監獄內部或外部,懲教署均應提供足夠機會予有關在囚人士以獲得法律顧問。署方亦應向被告提供有關獲得法律援助指引和渠道,以確保他們得到應有的權利。除了尋求法律諮詢和協助之外,在被告的要求下,應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如供詞等。

 

建議八: 建立自動投訴轉介機制

為了更有效率地處理不同性質的投訴,懲教署應建立一個有效的自動投訴轉介制度,從而處理涉及不同政府部門,如警務處、廉政公署及申訴專員的投訴。這個轉介機制應包括:

  • 跨部門的合作渠道:如互通的投訴資料庫,以促進不同部門在處理投訴時的溝通和工作效率。
  • 不同部門的權限指南:建立明確的指引,使懲教署能夠迅速把因權力範圍所限不能處理的投訴轉交其他部門。同時,亦使投訴人更了解他們的投訴處理方式。
  • 建立投訴轉介期限:例如:涉及刑事因素的投訴應儘快轉交警方處理。

 

建議九: 增設獨立投訴監督員

現行太平紳士投訴制度欠善,反映設立獨立投訴監督員的必須性和迫切性,根本地改善投訴處理的質素。若然可以在安全的情況下直接向投訴調查單位組作出投訴,相信能有更好的跟進和更高的保密性,使得這些投訴能盡快得到有效的解決。為了確保投訴處理的獨立性,社協建議由非懲教人員的人擔任監督員。監督員亦需要處理在本報告第二部分所指出的主要問題。監督員應獨立於個別監獄或懲教職員,並監督投訴調查組的工作,例如:調查進度。監督員的主要責任如下:

1. 確保投訴機制的透明度: 公開重要文件,例如不同投訴渠道的流程和公開有關投訴數字和整體流程的相關報告

 

2. 管理和監察投訴機制: 

– 管理所有投訴設施和工具,例如投訴表格

– 保存及保密在囚人士投訴本,紀錄所有口頭投訴

– 保存在囚人士移動紀錄簿冊(MMR)

– 在監獄進行定期實地考察,監督有關投訴和公平政策的實施情況

– 在調查期間定期檢查投訴人和證人,以確保在提出申訴和調查期間不會有懲教人員進行不當行為以阻嚇投訴人和證人作供

 

3. 改善監獄投訴公平性的長遠計畫

– 加強懲教人員的培訓,促進培訓的公平和多樣性,其中包括情緒控制和人權保護的方面

– 制定和監察建議的執行情況

– 設計和管理行動,更好地告知和教育在囚人士他們的投訴權和投訴相關流程

 

註:

1. Making a Complaint. (2015). Offenders Families Helpline. Retrieved 5 June 2017, from http://www.offendersfamilieshelpline.org/index.php/making-a-complaint/

(十八) : 吃不飽的「皇家飯」

所謂「民以食為天」,飲食除了是個人喜好,同時亦涉及個人基本健康。違法者犯了罪要被限制人身自由,接受法律制裁所以難免,但仍亦應享有基本人權。食物安排是在囚人士日常服刑期間至為關注的項目之一。食物不僅維持個人健康及營養,同時提供足夠的能量以供在囚人士在獄中參與任何的活動或訓練。因此,食物的份量、質素、衛生水平等,均影響個人的基本生存情況。

 

《監獄條例》及《監獄規則》訂明須為犯人提供合適膳食

《監獄條例》第24A條訂明,行政長官可決定監獄內的膳食營養準則;具體安排是,懲教署署長須制訂合適的膳食,以供各在囚人士食用。《監獄規則》第3分部屬監獄一般待遇,當中第31條提供食物的管有、第32條提供食物的分量、第33條就獲供應的食物提出的投訴。而根據懲教署《工作守則》第53章,當中有關食物及膳食供應服務的規定:53-01 在囚人士的膳食準則規定,一般監獄的膳食準則需遵照懲教署發出的內部膳食規定;53-02 還押在囚人士的私人食物規定,如有候審囚犯要求食用私人食物,須接照《監獄規則》第192條的規定辦理;53-03有關膳食安排及派發訂明,用膳的在囚人士數目不得超出飯堂可容納之數目,同時應有足夠人員在場監管。

 

另一方面,懲教署《工作守則》第53章53-05 在囚人士上庭的膳食安排亦訂明須上庭之在囚人士的食物安排,訂定膳食類別,在囚人士若由警務人員監管,則有關膳食要求須向警方提出。另外,53-06 在囚人士食物的質素及數量訂明,廚房主管須驗明承辦商供應的每項食物皆屬完好質佳,並符合所訂購的數量,收貨人員亦必須在送貨人員面前,檢查所供應的食物。

 

膳食指引訂明四類犯人餐 本地人不能吃西餐

回歸以前,大眾俗稱囚犯在獄中吃「皇家飯」,究竟「皇家飯」主要吃些什麼?在具體執行上,懲教署亦訂定膳食相關指引,為在囚人士制訂不同食物餐單。在囚人士可獲懲教署提供主要四類餐膳,包括:米飯餐(第一類)、咖喱和薄餅餐(第二類)、薯仔和麵包(第三類)及全素食(第四類)。署方會根據醫生的建議,基於醫療考慮而給予個別在囚人士適當的食品。由於懲教署主要是以囚犯的健康、膳食及宗教考慮,因此,亞洲囚犯不會被安排進食西餐,監獄內西餐的份量一般亦較中餐大,以早餐為例,西餐有漢堡包、蔬菜、雞蛋、薯仔及奶茶等,但中餐只有粥、茶及一片麵包。另外,還押未被判刑的人士可在獲得懲教署批准後,自費購買私人食物(俗稱「私家飯」)。

 

提供食物份量不足

雖然懲教署提供食物的份量有參考相關的營養及膳食指引,惟曾有不少還押人士及服刑人士反映在囚期間的食物份量並不足夠,每次吃完後未到下一頓膳食時間已感到飢餓,經常「吃不飽」;特別是在運動或體力消耗量較多的日子,在囚人士便會更早感到飢餓。然而,懲教當局並未有機制為在囚人士增加食物份量,情況極不理想。

 

未能選擇其他署方擬備的食物

懲教署現時為在囚人士提供四類餐飲,包括:米飯餐、咖喱和薄餅餐、薯仔和麵包,以及全素食。懲教署只以囚犯的健康、膳食習慣及宗教考慮,個人喜好並不是考慮因素。很多在囚人士曾反映,他們要長期進食中餐,沒有機會選擇西餐或其他餐。有意見或語帶諷刺,暗斥「坐牢不是住酒店」,休想可選擇食物,然而,但既然該四類餐已屬懲教署容許在囚人士進食,除了安排便利署方行政管理外,實在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容許在囚人士作有限度的食物選擇(如每月可申請轉食另一餐類)。

 

食物味道偏淡減低在囚人士食慾

另外,有在囚人士表示因政府響應三低一高之營養膳食,即低油、低糖、低納質及高纖維,署方提供的食物大多淡而無味,在囚人士亦沒有機會獲署方給應鹽或醬油等調味品,直接影響在囚人士的食慾,難以如常一般進食,令在囚人士變得胃口欠佳和變得消瘦,這亦反映當局未能靈活讓囚友有較大自由選擇食物鹹淡程度。

 

按個人需要調整供應食物份量

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當中第22條訂明「監獄管理部門應當於慣常時刻,供給所有囚犯足以維持健康和體力的有營養價值的飲食,飲食應滋養豐富、烹調可口和供應及時。所有囚犯口渴時都應有飲用水可喝。」雖然懲教署提供的食物有嚴格參考營養指引,然而,同一份量並不一定全面照顧所有不同年齡的在囚人士需要,令部份食量較多的在囚人士感到不足,未到一頓時已感飢餓,反映未符合供應及時的規定。懲教當局應設立機制,檢視如何改善在囚人士的食物份量。

 

容讓選擇其他署方擬備的食物

懲教署強調安排在囚人士膳食時,主要是以在囚人士的健康、膳食習慣及宗教考慮;而既然各種餐已屬署方批准進食,當局應容許在囚人士作有限度的食物選擇,務求在管理便行及滿足個人選擇兩者之間作出平衡。事實上,選擇食物的機會亦符合聯合國相關規則提及滋養豐富的要求。澳洲維多利亞懲教機關的在囚人士健康手冊中,亦列出為在囚人士提供食物時必須考慮九方面的元素,當中包括:

 

1. 囚犯的個人喜好 (prisoner preferences)、

2. 食物有不同口味的需要 (need for a variety of food flavor)、

3. 膳食是否吸引及多元化 (need for interesting and varied diet)、

4. 食物外表及是否可口 (appearance and palatability of food)、

5. 能否有供時令的新鮮食品 (seasonal availability of fresh produce)、

6. 在囚人士的宗教需要 (prisoners’ religious requirements)、

7. 在囚人士的族裔及文化需要 (prisoners’ ethnic and cultural requirements)、

8. 醫療或特別膳食需要 (medical or special dietary requirements),以及

9. 膳食選擇能否照顧素食者 (dietary choice, including vegetarian meals)。

因此,本港懲教當局應肯定個人喜好的重要性,在客觀條件限制下,容讓在囚人士有限度地選擇希望進食的食物,以改善在囚人士的胃口,有助其身體健康。

 

提供醬油或食鹽以調節食物味道

另外,雖然營養膳食有助維持個人健康,惟在囚人士口味各異,若因此而沒有進食意慾,對其營養及健康亦有負面影響。食物味道鹹淡亦不可自行調節味道,實在難言可口。當局或認為個人口味非常主觀,純屬因人而異,惟正正因人而異,懲教機關更應提供適量的調味,以照顧不同在囚人士的需要。懲教署應考慮向在囚人士提供食鹽或醬油等調味品,按個人口味調節食物味道,改善在囚人士食慾。

(十九)預防獄中輕生

死亡二字,亦遠亦近,對於被囚禁者而言,更可能是後者。囚友在關押期間,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還押期間固然擔心面對漫長審訊、等候判刑、朋友或家人等的目光,就是服刑期間,亦擔心未能適應獄中生活、憂慮他人的目光,乃至準備獄後需要面對的人和事,在在都是壓力來源,極有可能存有自殘或輕生風險,導致身體嚴重受損甚或死亡。

 

被拘留者及服刑者自殺率遠較平常人高

作為一個群體,在囚人士的自殺率遠高於社會大眾。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算,短期待審的拘留者的自殺率是外間社會的十倍;而已判刑囚犯的自殺率,則高於外間社會的三倍。事實上,身處懲教環境中的人會出現高於平均水準的自殺率,主要原因包括:監獄是傳統的自殺危險最高的脆弱人群的聚集地,如年輕男性、精神病患者、被剝奪社會權利的人、孤立於社會的人、藥物濫用者、或者以前企圖自殺過的人。再者,還押和監禁帶來異常的生活壓力,其帶來的心理影響亦超出脆弱人群的應付能力。若懲教院所沒有正規的政策和措施鑒別和管理容易自殺的人群,甚或懲教人員缺乏訓練,亦可能會忽視在囚人士自殺的早期危險徵兆。

 

根據懲教署資料,在 2018 年,本港共有 48 宗在囚人士羈押期間自殺的個案,是近年首次出現下降。換言之,平均每 7 至 8 天,便有一名在囚人士在羈押期間自殘。為此,作為監管懲教院所的部門,懲教署亦要正視囚人士面對的壓力,防止自殺情況出現。

 

年份 企圖自殺個案數目 因自殺而死亡的在囚人數
2011 95 0
2012 88 2
2013 81 1
2014 68 1
2015 72 1
2016 79 1
2017 99 4
2018 48 2

 

還押或服刑期間死亡須召開死因研訊

若有在囚人士在還押或服刑期間死亡,按法例將要就案件召開死因研訊。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 504 章),現時共有 20 類死亡個案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當中包括在政府部門的處所內死亡,而該部門的公職人員有法定的逮捕和拘留權。因此,在懲教署看管下自殺身亡的報告,亦應向死因裁判官報告。死因裁判法庭負責為若干類死亡個案展開研訊,確定死因及肇事情況。研訊時,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須確定︰死者的身份、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 174 章) 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對該宗死亡個案的結論。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作出的裁斷的死因包括: 死於自然原因、職業病、倚賴藥物/非倚賴性的濫用藥物、出生時缺乏照顧、自殺、企圖墮胎/自我引發的墮胎、意外、死於不幸、合法被殺、非法被殺、死於胎中、存疑裁決。在研訊中,若死因裁判官覺得某人可能已犯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刑事罪行,須將研訊押後,並將此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處理。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關的研訊不得重新展開。

 

懲教署僅作內部檢討 公眾難知悉如何跟進改善建議

據懲教署表示,署方曾於 2011 年就在囚人士自殺問題進行檢討,署方表示已推行各項改善措施,包括增加對前線的懲教人員之培訓,提升他們識別在囚人士自殺的特徵及警號、完善監察及呈報高自殺風險個案、改革審核在囚人士有否自殺傾向的流程,以助及早識別有自殺傾向人士、以及完善羈留室或囚室的設施令在囚人士更難在羈押期間自殺。

 

此外,懲教署亦會按照法例規定,將自殺身亡的個案交予死因庭研究,以下包括部份死因庭就防止羈留的在囚人士自殺的建議採取的措施,包括:實物障礙 (將囚室的窗戶調高)、增加監察(訂立巡查囚室時間指引、裝設廿四小時的閉路電視監控 (CCTV)、提升警署拍攝羈留室走廊情況的閉路電視的畫面質素)、強化訓練 (訓練懲教人員以提高對自殺個案的敏感度)、風險評估 (增加風險評估次數)、提供輔導 (加強予在囚人士的心理輔導服務)。然而,以上各項建議均沒有法律約束力,懲教署僅用作參考,縱使接納建議,署方具體如何落實或執行建議,亦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現行懲教署內部檢討機制不足 死因庭檢討工作側重個案層面

據懲教署向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表示,懲教署內部均定期檢討如何防止在囚人士自殺的問題,然而,有關檢討並不向外公佈,公眾難以監察有關檢討的範圍、內容,以及檢討後各項建議的落實進度。此外,由於在囚期間死亡的個案屬須向死因庭呈報之個案,死因庭若有需要亦會就個案展開死因研訊,找出死因並提供改善建議。然而,有關建議均針對個別個案的情況,社會及公眾不應及難以期望依賴死因庭召開的死因研訊,便能完善及訂立全面的防止在囚人士自殺的機制或政策。

 

參考世衛指引 制定獄中自殺預防計劃

懲教署內部應定期檢視如何防止在囚人士被羈押期間自殺,參考死因庭就個別個案展開死因研訊提出的改善建議,並就在囚者自殺問題展開獨立檢討工作,避免出現羈押期間輕生的情況。政府亦應參考世界衛生組織發出的預防監獄自殺的最佳模式指引1,檢視本港現行防止在囚人士自殺的措施及安排,進一步完善現行規定。

 

此外,保安局應設立獨立的委員會,以提供獨立於政府及懲教部門的專業意見,學習及跟進被羈留期間自殺身亡的預防措施,防止有人在羈押期間自殺。懲教署應訂立實務指引及修訂《監獄規則》,建立全面預防在囚人士羈押期間自殺的機制,包括:評估自殺風險清單、定期視察在囚人士的狀況、針對不同風險水平人士訂立相應循查數次規定、避免在囚室附近放置帶子、增加與在囚人士的溝通次數,以及恆常安排醫療專業人員適時介入,或安排心理健康諮詢或治療服務等。當局應訂立問題檢視清單,甄別有高危自殺輕生傾向的在囚人士 (例如:單獨囚禁者、懷疑干犯性罪行的還押人士)。與此同時,當局應加強前線執法人員的訓練,以提高敏感度,評估及監察在囚人士(特別是有高危自殺傾向)的在囚人士,防止他們輕生。

 

1. 世界衛生組織 (2000年) 自殺預防 獄警的應對策略

(二十)檢討青少年懲教制度  發展更生中心取代勞教中心

一名女被告人被指在 2019 年 9 月 21 日「光復屯門公園」遊行爆發衝突,被指涉攜有 90 厘米長的白色膠管,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其後被告認罪,被屯門裁判法院判處罪名成立。裁判官判刑時稱,上述罪名屬《公安條例》第 33 條下的罪行。根據條例,若被告年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最高可判監不超過 3 年、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然而,稱礙於性別限制,且女被告人年滿 22 歲,因此只能判處被告監禁。[案件編號:TMCC189/19] 事件引起社會關注:究竟女犯人因性別原因,未能被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是否屬於性別歧視?被判入勞教中心又是否比監禁要好?

 

少年犯院所分三大類  不收納 22 歲至 25 歲以下女犯人

根據懲教署資料,14 歲至 21 歲以下的少年犯的服刑院所,主要可分為「勞教中心」(Detention Center)、「更生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及「教導所」(Training Center)。據了解,本港勞教中心是根據《勞教中心條例》(前稱《勞役中心條例》)成立,中心主要收容受訓的男性青少年,收納的男性犯人年齡介乎 14 至 24 歲,當中並不包括女性犯人。現時本港的勞教中心主要為沙咀懲教所(前稱沙咀勞役中心及沙咀勞教中心)。

 

另外,更生中心的歷史較短,2002 年才自勞教中心獨立分別出來。2002 年 7 月,《更生中心條例》生效,對象為年齡介乎 14 至 21 歲的青少年。現時共設四所更生中心,當中分別有兩所用作收納男性和女性犯人。男性犯人方面,主要為勵志更生中心(收納條例下接受第一階段訓練的男性青少年)和勵行更生中心(收納於勵志更生中心完成第一階段訓練的男性青少年);女性犯人方面,主要為芝蘭更生中心(條例下接受第一階段訓練的女性青少年所員)和蕙蘭更生中心(於芝蘭更生中心完成第一階段訓練的女性青少年)。犯人需要在更生中心接受為期 2 至 5 個月的自制能力和生活規律訓練,並包括學職業訓練,獲釋後須接受一年監管。

 

至於最後一種為教導所,教導所著重協助犯人改過自新及提供職業培訓。羈留時期由最短 6 個月至最長 3 年不等,對象為 14 至 21 歲以下的男性和女性犯人。本港現有的教導所為收納男犯人的歌連臣角懲教所和收納女犯人的勵敬懲教所。

 

勞教中心收納對象為 14 至 24 歲的男性,更生中心和收納對象為 14 至 21 歲以下的男性或女性犯人;由於上述案件犯人因為年滿 22 歲的女性,因此並未能判處入勞教中心(非男性)、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超齡及非男性)。

 

懲教署少年犯的服刑院所收納對象及相關羈留時期

懲教署少年犯的服刑院所 收納對象 羈留時期 收容男性 收容女性
1. 勞教中心(Detention Center) 14 至 25 歲以下的男犯人 1 至 12 個月,獲釋後須接受 1 年監管 沙咀勞教中心 不適用
2. 更生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 14 至 21 歲以下的男犯人和女犯人 3 至 9 個月,獲釋後須接受 1 年監管 勵志更生中心、 勵行更生中心 芝蘭更生中心、 蕙蘭更生中心
3. 教導所(Training Center) 14 至 21 歲以下的男犯人和女犯人 6 個月至 3 年,獲釋後須接受 3 年監管 歌連臣角懲教所 勵敬懲教所

 

勞教如勞役  軍訓懲罰理念不合時宜

根據《勞役中心條例》(後改稱《勞教中心條例》),14 至 20 歲的犯人若被判入該類中心,刑期為 1 至 6 個月;至於 21 至 24 歲的犯人,則是 3 至 12 個月。犯人每天上午 5 時許便要起床,其後接受密集步操練習,並參與體能訓練和工作,直至下午 5 時後才不用勞動,晚上 9 時後休息。犯人刑滿後仍需接受一年監管,若違反的話或需被送回中心。回顧歷史,勞教中心的發展可追溯至上世紀七十年代。當時港英政府針對頻生的青少年罪案問題,仿照類似英國軍隊的懲罰方式,設立強調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的青少年院所,重點發揮「3S」功能,即刑期短(Short)、紀律嚴(Sharp)和阻嚇強(Shock),務求短時間內衝擊少年犯人的思想和行為,並通過《勞役中心條例》,以石壁教導所作為試行地點,改裝現今的沙咀勞教中心。

 

勞教中心強調軍訓的懲罰制度,透過體力鍛鍊和嚴格紀律,看似成效顯著,事實上,勞教背後的價值觀是以軍訓的肉體上的施壓操練,如同勞役犯人,極容易導向不人道的對待。以往亦曾有前勞教中心犯人,投訴在勞教中心被虐待,包括:在烈日下曝曬、徒手清潔馬桶、被管方人員虐打等。雖然各項指控有待證實,惟不容置疑的是,管方(懲教人員)與被管方(犯人)處於權力關係對立懸殊的情況下,若懲教制度認可施加軍訓式操練,客觀上會較容易助長過度武力或不人道對待。再者,近年國際社會強調監獄制度現代化,懲教制度除了懲處違法者,更著眼於以復康和更生。各國刑事司法制度傾向減少使用監禁方式懲處,刑事司法制度較傾向復原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的概念。相反,透過以勞役般的懲處,明顯與強調以人為本,復康和更生相悖。

 

勞教中心制度絕對是已過時的產物,此外亦涉及男女不同對待的性別歧視問題,有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嫌;在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此制度實須予廢除及改革。

 

更生中心採社區為本監禁  值得進一步發展

事實上,更生中心的懲戒程度介於非監禁措施及長期羈留之間,非監禁措施(如:感化)並不包括羈留於指定固定關押,更生中心相對較為嚴格;長期羈留涉及限制行動自由,更生中心則強調感化和教導,青少年犯人可以被規定在進修、工作或從事其他獲允許的活動後居住,犯人如同「沒有自由的學生」,接受以社區為本的監禁。被判入更生中心的犯人,會被法庭處以命令,包括:羈留令、監管令或召會令等,期間接受共兩個階段的更生中心訓練計劃,第一階段的內容強調紀律訓練,透過工作技術訓練和教學/輔導計劃,培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經評核後,行為有改善的犯人,可轉入第二階段的羈留期,期間犯人日間可外出工作,修讀職業訓練和教育課程,並且參與社會服務。

 

檢討現行懲教制度  取締勞教中心

為此,本會認為當局應檢討現行懲教制度,參考國際懲教制度發展,長遠取締勞教中心,並以強調個人訓練糾正、輔導和感化,並以社區為本的更生中心取代勞教中心。由於更生中心屬有效的懲處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輕於監禁,但嚴格程度亦較感化為高,適合作為監禁與非監禁兩者以外的另一有效懲教方法。此外,更生中心服務的對象亦應進一步由現時的 14 歲至 21 歲以下,擴闊至 14 歲至 25 歲以下,以容讓更多青少年受惠;長遠亦可考慮廣泛應用於成年犯人,令法官在作出判刑時有更多不同選擇空間,並逐步從制度上改變本港的懲教文化。

(二十一)完善職業培訓助更生

適切的職業培訓,有助協助在囚人士更生及減少再犯罪的風險。《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的規則 4 訂明:(1) 判處監禁或剝奪人的自由的類似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護社會避免受犯罪之害並減少再犯。唯有利用監禁期間在可能範圍內確保犯人釋放後重新融入社會,從而能夠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達到這一目的。(2) 為此,監獄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應提供教育、職業培訓和工作,以及適當可用的其他幫助形式,包括具有改造、道德、精神、社會、健康和體育性質的幫助形式。所有此類方案、活動和服務均應按照囚犯所需的個性化待遇來提供。

 

懲教署自 1998 年成立更生事務處,為在囚人士提供教育、職業訓練及心理輔導等更生服務,以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其中該署為 21 歲以下青少年在囚人士提供半日強制教育和職業訓練,而 21 歲或以上成年在囚人士則須按《監獄規則》規定,每周 6 天從事洗熨、製衣、印刷、書籍裝訂、預製混凝土製品等 13 項工業工作,向政府部門和政府資助機構生產貨品及提供服務。

 

懲教署自 2009 年起與僱員再培訓局、建築業議會、職業訓練局及製衣業訓練局等多個培訓機構合作,優先為剩餘 3 至 24 個月刑期的成年在囚者,提供全日制或部分時間制的課程。在 2018 年,署方提供 41 項訓練課程,涵蓋建築、商業、餐飲、零售等多個勞工短缺行業等。懲教署於 2019 年亦在零售及焊接課程引入虛擬實境(AR)科技,提供與外界更相似的學習設備,同時方便行政保安程序。

 

根據懲教署回覆傳媒的查詢,懲教署屬下每個院所轄下的工作及職業訓練分配委員會會考慮在囚人士的背景、剩餘刑期、健康狀況、相關工作經驗、學歷、意願、工作崗位空缺等因素,編配合適工作或職業訓練,供其學習品質管理、職業安全等就業通用知識和技能,幫助他們日後應用於不同工作範疇,重新融入社會。懲教署又重申,該署是依法安排在囚人士工作,他們之間並沒有僱傭關係,因此最低工資並不適用於在囚人士。

 

職業培訓名額不足  不批准修讀課程情況或增加

懲教署數字顯示,懲教院所該年獲釋的成年犯人數目由 2008 年的 16,971 人,遞減至 2018 年的 10,651 人,而釋前職業訓練課程名額則由 2008 年的 800 個增至 2018 年的 1,447 個。在囚人數減少,人數與課程名額比例收窄,理應增加在囚人士獲釋前接受職業訓練機會,但實際上課程名額自 2012 年後,便沒有實質增長。再者,近年懲教院所收納人數持續下降,間接減少了供應給懲教工業工場及院所設施工作的成年在囚人數;加上修讀課程可獲轄免部分法定工作時數,變相令獄中勞動力流失加劇,導致他們不獲署方批准修讀課程、繼績留在工場趕工的情況時有所聞。(表一)

 

值得留意的是,過去數年在囚人數不斷減少,惟每日平均獲安排到工場工作的成年在囚人數卻不升反跌(以最近幾年為例,全年每日平均人數由 2008 年的 5,256 人,減少至 2018 年 4,392 人),反映成年在囚人數參與職業培訓的時間只能相對減少,不利他們參加職業培訓課程。(表二)

 

表一:21 歲或以上的成年在囚人士的職業訓練名額

(懲教署表示,成年在囚人士的訓練名額不設上限,署方會視乎在囚人士的反應而彈性增減。另外,21 歲以下的在囚人士均需接受法定的半日職業訓練及半日課堂教育,因此沒有特定訓練名額。)

年度 訓練名額
2008 800
2009 1,038
2010 1,267
2011 1,334
2012 1,474
2013 1,411
2014 1,443
2015 1,445
2016 1,409
2017 1,442
2018 1,447

 

表二:平均每日獲安排到工場工作的成年在囚人士人數

年度 工作人數
2008 5,256
2009 5,419
2010 5,203
2011 5,099
2012 4,790
2013 4,639
2014 4,452
2015 4,244
2016 4,414
2017 4,529
2018 4,392

課程實用性有限且認受性甚低

然而,根據傳媒翻查 2017-18 年度課程名單,發現撇除的士筆試、車縫、機械操作、建築工藝等各行業認可專業資格課程,大部分均是資歷架構一至二級的基礎證書課程,認受性屬最低級別。換言之,縱使在囚人士完成有關課程後,仍未能藉以增加其就業能力,不利出獄後重投勞動市場。

 

再者,有傳媒亦發現,部分課程例如「化妝助理基礎證書」、「點心製作員基礎證書」和「電腦概念和鍵盤操作基礎證書」等,雖然均獲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承認,但卻不符合教育局轄下跨行業培訓諮詢委員會《能力標準說明》或《通用(基礎)能力說明》內,有關各行業從業員的工作技能要求,故不獲納入為認可「能力為本」或「通用能力為本」課程。

 

據了解,懲教署提供課程充其量只是興趣班或入門理論課程,在職場上亦缺乏認受性,課程的資歷已經低,又不符合行業現時對於從業員的能力標準。以化妝及點心製作課程為例,更生人士即使學會如何化妝和製作點心,不等於他們能夠應付店舖日常行政工作、使用電腦軟件管理庫存以及與顧客溝通,導致僱主傾向不承認相關資歷,無助日後職場就業。

 

更生事務開支不足  側重監獄管理開支

再者,懲教署監獄管理的開支與更生事務的開支,亦持續以監獄管理開支為主導。雖然更生事務開支由 2008/09 年度的 19.9%,上升至 2018/19 年度的 26.5%,惟所佔比重仍然甚低,懲教署的開支仍以監獄管理為主導,反映懲教當局仍以「管理」思維主導更生懲教工作,不利更生事務大力發展。(表三)

表三:懲教署 2008/09 年度至 2018/19 年度監獄管理及更生事務開支

年度/開支 監獄管理開支(億元) 更生事務開支(億元) 總計開支(億元) 監獄管理開支佔總開支百分比 更生事務開支佔總開支百分比
2008/09 21.03 5.21 26.24 80.1% 19.9%
2009/10 20.03 7.09 27.12 73.9% 26.1%
2010/11 20.41 7.63 28.04 72.8% 27.2%
2011/12 21.83 8.25 30.08 72.6% 27.4%
2012/13 22.56 8.68 31.24 72.2% 27.8%
2013/14 23.84 8.74 32.58 73.2% 26.8%
2014/15 25.16 9.36 34.52 72.9% 27.1%
2015/16 26.17 9.93 36.10 72.5% 27.5%
2016/17 27.22 10.21 37.43 72.7% 27.3%
2017/18 28.05 10.34 38.39 73.1% 26.9%
2018/19 29.83 10.78 40.61 73.5% 26.5%

從以上數據可見,在囚人士在獄中獲得職業培訓名額和機會或見不足,相關課程的實用性和認受性仍須進一步提昇。此外,懲教署亦應主動地增加更生事務方面的資源投放,有效協囚人士更生重投社會。

(二十二)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

更生人士面對就業方面的障礙,不僅是在香港這地方出現,而是全世界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均面對的問題;而在近十多二十年,愈來愈多國家及地區開始重視有關問題及提出相關的建議措施以作改善。總體來說,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的主因有三方面,包括:(1) 社會上普遍對更生人士就業存在歧視、(2) 更生人士在獲釋後往往缺乏足夠學歷及技術以融入就業市場;及 (3) 政府未有提供足夠的支援使更生人士能儘快融入主流社會。

 

就業面對歧視不利更生  變相「雙重懲罰」

首先,外國不少前進國家的資料顯示,約 20% 成年人口曾有犯案紀錄;例如,英國研究顯示約有 25% 工作人口過往曾有犯罪紀錄 [1],美國亦有犯罪學家曾估計約有 20-25% 的年青男性在其 18 歲以前曾有犯罪紀錄,加拿大則有研究結果顯示 15-19 歲人口中約有 25% 曾經犯罪 [2]。因此,曾經犯罪的更生人士在就業範疇面對的歧視及其他就業障礙,影響人數及層面是相當大的;社會長期不予正視,都各方面都不利。

 

第二,更生人士在就業時面對因為其曾經有「案底」而遭到歧視,這對他們是不公平的,變相成為其犯事被法庭判罰與判監以外的「雙重懲罰」;事實上,與其他形式的不合理歧視一樣,當兩名求職者的其他工作能力相近,但僱主卻以其中一人有「案底」而不予僱用,不但對有關求職者不公平,也不能做到「人盡其才」。

給予就業機會  助減低犯罪率且更具社會效益

第三,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看,近年已有愈來愈多研究結果,確認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促使他們重投正當的勞動市場,對減低有關人士再犯罪的可能性(即重犯率)有重大幫助;英國的研究便曾指出,就業有助減低更生人士重犯機會達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因此,給予更生人士更多就業機會,對減低整體犯罪率以締造更安全的社會,是有重大意義。

 

第四,從政府資源分配的角度看,外國亦有不少研究指出,政府與其不斷投入資源去防止犯罪、處理不斷增加的刑事訴訟資源及監獄開支,不如將更多資源改投放在給予在囚人士更生機會(特別是就業方面的支持)以減低重犯率,是更具社會效益 [4]。英國於 2005 年一份官方報告書亦指出,如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處理有關刑事訴訟程式(至法庭定罪而作出監禁前)的成本已平均需 65,000 英鎊,再加上每年用於有關在囚人士的監獄開支需約 37,500 英鎊,這還未計及社會因此需付出的其他成本 [5];如按英國的數額推算,香港因要處理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而引申的政府開支估計每年超過 100 萬港元 [6],如將部分有關資源改投放在更生及促進就業工作中,成本效益及社會效益是十分明顯的。

 

第五,包括香港在內的世界上大多數發達城市,有關市民已愈來愈認識對於曾犯罪甚至因而被被判入獄的人士,協助他們更生以重新融入社會,較對他們作出懲罰的意義為大 [7]。美國便有調查顯示,近九成公眾較傾向認為對在囚人士給予更生服務較之監獄作為懲罰制度為重要,此亦有八成以上公眾認為缺乏職業訓練是防止在囚人士獲釋後再犯罪的主要障礙 [8]。

 

由於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對更生人士本身以至整個社會來說都有非常正面的意義,政府有必要從立法、政策以及資源分配等方面著手作出實質改善。

[1] UK Home Office, Breaking the Circle – A Report of Review of the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July 2002.
[2] Lam, Helen and Harcourt, Mark: 2003, ‘The Use of Criminal Record in Employment Decisions: The Rights of Ex-offenders, Employers and the Public’,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47, 237-252.
[3] UK Home Office, Breaking the Circle – A Report of Review of the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July 2002.
[4] 例如參考 Open Society Institute: 2003, ‘Justice Reinvestment’, Occasional Papers from OSI-U.S. Programs, Vol. 3, No. 3, Nov. 2003.
[5] UK HM Government, Reducing Re-Offending Through Skills and Employment: Next Steps, 2005, p. 5.
[6] 由於香港政府公佈的財政資料有限,因此難以準確得知本港在處理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的所需開支數額為何;不過,單就懲教署開支而言,於 2018-19 年度的實際開支超過 40.6 億港元,以 2018 年每日平均有 8,303 名在囚人士數目計算,用於每一在囚人士每年的平均開支接近 49 萬港元。參見 2018/19 年度香港特區政府財務報告。
[7] Cullen, Francis: 2007, ‘Make Rehabilitation Corrections’ Guiding Paradigm’, Criminology & Public Policy, Vol. 6, No. 4, pp 717-728.
[8] Krisberg, Barry and Marchionna, Susan: 2006, ‘Attitudes of US Voters toward Prisoner Rehabilitation and Reentry Policies’, FOCUS, April 2006.

(二十三)訂立就業為先的更生政策

前文討論現時社會上協助更生人士就業各項挑戰,以及闡述就業有助減低犯事者再犯事的動機;究竟香港現行懲教制度的安排,能否從外國經驗中借鏡?

 

在囚人士的更生政策:以英國為例

除了面對歧視,更生人士(特別是曾在囚的更生人士)面對的就業困難,亦與他們普遍學歷較低,並且可能已有一段時間離開了就業市場,因而令他們重新就業時缺乏競爭力有一定關係。

 

英國政府早在 2005 年便曾發表題為《透過技術提升及就業以減少再犯罪》(Reducing Re-Offending Through Skills and Employment) 綠皮書諮詢文件,提出更全面的策略及資源的再投放,透過改善在囚人士的技能更推動鼓勵他們藉就業重回社會,以減少更生人士再犯罪的機會。有關諮詢文件提出的政策方向獲廣泛支持,英國人普遍認為這是正確的方向調整。其後,英國政府於 2006 年發表政策報告書《透過技術提升及就業以減少再犯罪:未來路向》1,以多管道的措施以落盡有關政策方向,並訂定直至 2010 年的政策目標。

 

英國政府近年採取的更生政策,重點在提升在囚人士的就業技術及協助他們找到合適而穩定的工作;當中,有關策略強調政府與僱主團體的緊密合作,一方面促使給予在囚人士的技術培訓內容是現行就業市場所需要的,另方面則藉此推動僱主能早在更生人士出獄前已聘用有關在囚人士,令他們出獄時已能獲得穩定工作職位。

 

總體來說,英國政府提出的更生策略強調三大優先:

  • 與僱主團體共同設立合作聯盟,以持續性推動鼓勵各行各業的僱主參與聘用更生人士,當中包括政府部門與僱主團體共同設計及推行新的技能訓練內容以協助在囚人士日後有效融入就業市場;
  • 重整監獄中的教育及技能培訓工作,發展類似「校園模式」的培訓系統,以更全面以及能與時並進地給予在囚人士學習及技能提升的服務,同時將獲發出工作合同作為監獄刑罰計畫一部分,以推動在囚人士更積極參與在囚期間的更生計畫;
  • 重點強化給予在囚人士在出獄前已能獲得僱主的聘用,令他們在更早階段以能藉就業重回社會。

 

香港的懲教工作在近幾年無疑也開始強調更生的意義,但至今懲教署用於協助在囚人士重新融入社會的「更生事務」上的開支,只佔部門總開支約 26.5%2,這開支比例明顯有所不足,亦顯示出至今懲教署的工作理念仍以監獄管理為優先,而在囚人士更生工作只屬次要。

 

關於更生工作資源投放不足,以社協所了解的一個明顯例子,就是現時不少懲教設施均缺乏足夠電腦給予有興趣的在囚人士作有關技能訓練之用;在強調資訊科技的今天,若在囚人士未能獲得這方面的應有訓練,則絕對難以想像他們出獄後有足夠技能融入社會及找出合適工作。除了資源投放不足,現時懲教署在更生工作中仍缺乏像上文所介紹英國政府般的完整策略,包括懲教署與本地僱主團體的合作不足、基本缺乏在囚期間的對外工作職位、監獄中的培訓及工作內容亦與當前社會的就業趨向未能配合。

 

對更生人士的支持工作不足:美國經驗

美國國會於 2008 年通過制定一項名為《再一次機會法令》(Second Chance Act) 的立法。根據《再一次機會法令》,美國聯邦政府有責任向州及地方的各個社區提供聯邦資助撥款,以推廣更生人士重新融入社會 (reentry) 計畫,以加強釋囚的工作訓練、房屋、醫療設施、改善更生人士與家人關係等方面的全方位支持。

 

事實上,美國社會在非政府組織的不斷推動下3,美國政府愈來愈強調透過包括加強財政撥款以支持更生人士在獲釋後的就業、生活及家庭支持,以協助他們盡早而全面地重新融入社會,並藉此減少他們再犯罪的機會。舉例來說,紐約市其中一個非政府組織The Fortune Society,每年便獲得約 1,400 萬美元(合折約 1 億港元)的資助以支持約 3,500 名更生人士,給予他們包括就業、技能訓練、房屋、醫療、家庭關係所面對的困難等方面的全方位「一站式支持」,而對於釋囚的支持,更基本上沒有時間限制,甚至可以支持至有關更生人士獲釋後的十年時間4

 

反觀香港,目前政府撥款予非政府組織從事更生人士支援服務的資源卻甚為不足,此舉難以令更生人士獲得較全面的支援與服務;再加上政府在社會福利、房屋、就業等方面未有為更生人士提供特定的政策措施(例如更生人士要申領綜援亦要在獲釋後一個月以後,此舉令他們在重投社會初期造成不少困難),令更生人士重新融入社會面對不少障礙。

 

香港改革出路:更生政策以促進就業為優先

本港懲教機構應全面檢討及修訂其政策,並確立以更生為懲教工作的首要目標;同時,政府應增撥資源,加強在囚人士的就業技能訓練,並推動與私營機構的合作,確立在囚人士出外試工制度,以加強更生人士的就業能力。此外,當局應全盤檢視現行獄中的培訓課程,是否能迎合刑釋後的本港實際勞動市場的需要,革新課程內容並提高就業訓練課程的入讀名額,以及課程在勞動市場的認受性,以強調在囚人士重投勞動市場的培訓支援。

 

將職業訓練的服務對象擴展至較長刑期囚犯

此外,現行懲教署的職業訓練,主要服務對象為剩餘 3 至 24 個月被視為短刑期的成年在囚者,提供全日制或部分時間制的課程。雖然就業市場瞬息萬變,惟市場需要勞工裝備的知識和技能亦增加無減。對於長刑期的在囚人士而言,若有更長時期及更全面的職業訓練支援,將有助未來出獄後尋求工作。為此,當局應將職業訓練的服務對象,擴展至較長刑期囚犯,例如:仍餘下 24 個月至 60 個月的在囚者,容讓較長刑期的在囚者更好地準備出獄後尋找工作,更避免因長時間缺乏對就業技能的掌握而出現脫節的情況。

 

加強對更生人士的融入社會支援

政府全面檢討對更生人士的支援服務,並確立全方位的推動更生人士重新融入社會的政策;政府更應增撥資源,以處理更生人士在回歸社會初期所面對的就業、房屋及社會福利等方面的需求,包括向有需要的更生人士在其獲釋時立即發放綜援。

 

註:
1. UK HM Government, Reducing Re-Offending Through Skills and Employment: Next Steps, 2006.
2. 根據政府2009-10年度預算草案,懲教署於2019-20年度的預算開支約為42億元,而當中用於「重新融入社會」政策綱領的預算開支只約為 11 億元。
3. 如參考Travis, Solomon and Waul, “From Prison to Home: The Dimensions and Consequences of Prisoner Reentry”, Urban Institute, 2001.
4. 參考The Fortune Society, “The Effectiveness of Prisoner Reentry Services as Crime Control: The Fortune Society”, November 2008.

(二十四)覆核長刑期機制待改善

因犯罪被判處監禁的人士,大多希望刑期獲得適時檢視,有機會由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甚或考慮提早釋放,重投社會重過新生。在現時本港懲教制度中,當局設立了三個委員會,包括:處理長期監禁刑罰個案、出獄後個案監管,以及監管下釋囚三大類別的個案。然而,各制度仍有其不足之處尚待改善。

 

制度一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Long Term Prison Sentences Review Board)

本港懲教制度中有設立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委員會主要是根據自 1997 年 6 月 30 日開始實施的《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524 章)成立。委員會前身是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該委員會屬諮詢性質,負責覆核若干類別人士的監禁刑罰,並且就應否寬減和縮減刑罰的事宜提交建議。現行委員會屬法定機構,其主要職能是定期覆核若干類別人士的個案,包括正在服無限期刑罰人士、正在服長期監禁刑罰(即 10 年或以上)的人士,以及正在服確定限期刑罰而在定罪當日未滿 21 歲的人士的個案。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無限期刑罰或長期監禁刑罰但獲移交回香港服刑的人士,也合資格接受委員會覆核刑罰。

 

委員會權力極大,在覆核刑罰時,既可向行政長官建議以確定限期刑罰取代有關人士的無限期刑罰,或建議寬減有關人士的確定限期刑罰。委員會可下令正在服無限期刑罰的有關人士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委員會亦可對已獲行政長官由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的有關人士作出釋放後監管令,指示有關人士在監管下提早釋放。委員會下令有條件釋放有關人士和對有關人士施加釋放後的監管,目的是確保服刑已久的人士獲得指導和支援,以協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同時保障社會人士免受合理地可預見因他們獲釋而造成的傷害。

 

委員會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主席和副主席必須為現職或曾任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此外,委員會有 9 名非官方成員,他們是在精神病學、心理學、罪犯改過自新方面、社會工作、法律、教育、工商界等領域擁有專長或經驗的人士。

 

刑期覆核程序

委員會每季召開覆核刑期會議,在覆核會議舉行前,懲教署會根據相關的覆核時間表向委員會呈交將進行覆核的個案的名單。委員會秘書會向有關人士發出書面通知,並擬備一份覆核文件集,告知他們覆核日期,以及他們可向委員會呈交書面陳述書的權利。在覆核後,委員會可建議給予相關個案確定限期刑罰,並以書面方式通知覆核結果及作出決定的理由。

 

進行刑期覆核考慮因素

每名有關人士的背景和個人經歷各有不同,應否寬減無限期刑罰或縮減確定限期刑罰須按有關人士的個別情況判斷。在每個個案,委員會會向其委員提供下列報告:懲教報告、刑事記錄、社會福利報告、法庭記錄。此外,委員會亦可向相關機構索取附加報告作考慮,包括:特別評估報告由臨床心理學家及/或巡獄精神科醫生撰寫的報告、執法機構的報告。除了《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 章)第8條所載的必須首要顧及的4項原則外,委員會亦會考慮《長期監禁刑罰覆核規例》(第 524A 章)附表1中所列的以下 18 項因素:

  1. 有關罪行的性質 ㅤ
  2. 以往的刑事記錄(如有) ㅤ
  3. 主審法官就有關罪行提出的意見
  4. 可減輕處罰的情況
  5. 有多大悔意
  6. 對輔導及自新安排的反應
  7. 在犯有關罪行時的年齡
  8. 獲釋後的自新前景及就業前景
  9. 其他同類案件的刑罰
  10. 公眾利益,包括公眾安全以及再次犯罪行的可能性
  11. 心理狀況
  12. 精神狀況
  13. 在懲教院所中的行為
  14. 健康狀況
  15. 年齡
  16. 已在懲教院所服刑的期間的長短
  17. 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的最低刑期(如適用)
  18. 向執法機構提供的協助

 在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間覆核的個案數目統計如下:

年份 覆核的無限期刑罰個案數目 作出建議由無限期刑罰縮減為確定限期刑罰的數目 覆核的確定限期刑罰個案數目 就確定限期刑罰作出寬減建議的數目
2016 122 8 432 1
2017 102 13 440 4
2018 119 8 442 3
總計 343 29 1,314 8

統計資料顯示,2016 年至 2018 年委員會共覆核 1,314 宗個案,然而,經委員會向行動長官建議以有限期刑罰,代表無限期刑罰的個案,共有 29 宗,另外建議減免有限期刑罰的個案則只有 8 宗。此外,委員會可下令正在服無限期刑罰的有關人士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委員會亦可對已獲行政長官由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的有關人士作出釋放後監管令,指示有關人士在監管下提早釋放。

 

覆核事關重大ㅤ欠法律損程序公義

長期監禁人士獲得程序公義及適切法律代表屬基本權利。由於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的決定直接影響在囚人士的人身自由,惟有關人士卻無法律代表陳述其個案。申請人在覆核過程中,能否獲得適時的法律支援代表服務,對其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至為重要。

 

此外,覆核委員會有權向行政長官提供有關變更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至較短刑期的建議,權力類同半司法機構的行使之性質,對有關個案的在囚人士之人身自由有著重大和深遠的影響,然而,當事人卻缺乏法律代表或法律援助,覆核程序未有恪守程序公義原則

 

雖然當事人可獲得個案整套文件,惟卻缺乏機會親身以口頭方式出席委員會聆訊會議,安排有待改善。另一方面,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亦未有具詳細說明當中理由,大多只是籠統地表示「已服刑的時間長短,未足以反映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未有詳細解釋原由,反映運作欠缺透明度。加上委員會亦是作出決定長達兩個多月以後,方告知當事人,情況極不理想。根據前線觀察,絕大部份觸犯毒品罪行的長刑期囚犯,均難以獲得減刑的機會。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似乎對觸犯毒品罪行的囚犯待遇尤其嚴格,其未有以較慷慨的態度看待此類長期犯人的減刑需要。

 

設立有條件釋放更機制

除了縮短刑期或將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外,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亦應賦予權力,作出有條件釋放(conditional release)的安排。有條件釋放並不屬於另一獨立判刑,相反,參與計劃的囚犯將安排居住於懲教署管理的宿舍居住,最長時間不多於兩年。現時以上安排上要適用於曾觸犯性罪行或被判刑超過 30 年的犯人;當局應考慮將規定進一步應用至犯案時年齡少於 21 歲的犯人,以助更多長刑期及年青的犯人更生,有利他們重投社會。

 

獨立司法機關提供法援處理

由於委員會的決定權力涉及在囚人士的人身自由,當局應修改法例及規定,交由司法機構屬下的部門處理委員會的個案聆訊。再者,委員會應容讓涉案的在囚人士親身參與聆訊,並向有需要的個案提供法律援助,委派法律代表處理其個案申請。以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為例,當局可先行向服刑超過 15 年的囚犯個案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應按當事人要求安排其親身出席聆訊,並獲代表律師或法律援助律師陪同出席個案聆訊。再者,莫論當局能否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委員會亦應在切實可行的時間內,向當事人提供委員會所作決定和詳盡的理據,以便當事人考慮委員會決定的合理性,以便考慮是否就決定提出覆核或上訴。另外,當局亦應在覆核委員會以外立獨立上訴機制,處理關上訴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