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社區組織協會 回應《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 意見書
為加強對性罪行受害人的保護,和令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與時並進,保安局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進行公眾諮詢,當中提出一系列的修例建議,主要涵蓋: (1)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2)涉及兒童的性罪行;(3)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4)雜項性罪行;以及(5)其他為加強對性罪行受害人的保護的相關修訂。本會一直關注本港法律和政策對兒童的保障,謹就是次諮詢闡述本會的意見。
首先,本會十分支持是次完善香港性罪行法例的修訂。社會福利署最新數據顯示,兒童性侵犯個案升至近10年(2016至2025年)的高水平(2025年為501宗)[1],成為本地第一大兒童受虐類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各國政府必須保護兒童不遭受任何養育人或者監護人任何形式的暴力、虐待和忽視;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2]因此,完善法例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的侵害極為重要。
事實上,法律改革委員會早2006年已成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檢討香港關乎性罪行及相關罪行的法律(包括研究是否適宜設立性罪犯名冊)。因應小組委員會於2008年7月發表《關於性罪犯名冊的臨時建議》諮詢文件所收集的意見,法改會於2010年2月發表《與兒童有關工作的性罪行紀錄查核:臨時建議》報告書。法改會亦於2010年12月發表《14歲以下男童無性交能力的普通法推定》報告書。其後,法改會先後已發表四份諮詢文件,包括:《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2012年9月)、《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2016年11月)、《雜項性罪行》 (2018年5月),以及《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相關事項》(2020年11月)。事實上,涉及性罪行的法例全面修訂工作至今討論二十年,因應議題的迫切性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修訂實刻不容緩。
以下參考諮詢文件的提問表格作出回應[3]:
諮詢問題1
- 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需要制定一套指導原則,以確保涉及不同犯罪行為形式和不同罪責程度的修例方案可貫徹一致。
回應: 本會同意採用諮詢文件第一章內闡述的指導原則(即法例必須清晰明確;尊重性自主權;保護原則;無分性別;避免基於性傾向而作出區別;及符合《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30章)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諮詢問題2
- 對於強姦罪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其中一項重要的控罪元素是受害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或參與牽涉被告的性行為。
回應: 本會同意在法例內列明一系列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即當有證據證明相關性行為發生時有關情況存在,受害人會被視為不同意該性行為)。此外,本會認為,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之第1項應改為「受害人沒有『親自』口述或透過動作給予同意」,以杜絕侵犯者訛稱曾從第三方間接取得受害人同意的情況。
另方面,就由於有關在判斷受酒精及藥物影響下是否具給予同意能力方面,本會認為,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之第8項,在判斷受酒精及藥物影響下是否具給予同意能力,應進一步列明陪審團及法官應考慮受害人能否「評估相關資料以作決定」(第(ii)項)及能否「以言行表達同意」(第(iii)項),以杜絕因受害人被動狀況下被詮釋為有能力給予同意的漏洞。此外,在「同意的範圍和撒回」方面,亦應加入「單憑受害人無反抗不足以構成同意」,以加強被受害人的保障。
諮詢問題3
- 就完善「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方面,修例方案建議擴闊強姦罪的範圍,及刑事化下述三項的行為:「涉及觸摸」及「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和故意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或參與性行為
回應: 本會同意以上改革方向。本會認為擴闊後的「強姦」罪應使用「未經同意下的性插入」為罪行名稱;「未經同意下的性插入」更能緩減「強姦」字義上於理解性侵行為形式、必然存在武力或肢體反抗之限制。此外,本會亦認為性罪行法例應參考加拿大 Criminal Code s273.2,就被告人提出「真確(但錯誤)相信對方同意」辯解設立限制條文。據了解,加拿大 Criminal Code s273.2 之限制條文列明,如被告人有關「誤信同意」的信念來自被告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例如: 透過酒精、藥物)、被告人罔顧後果、涉及上述「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非詳盡無遺列表中的情況、被告人沒有採取過任何合理步驟確認對方意願,或沒有證據顯示投訴人自願地表達過同意,被告人不能提出「誤信同意」的辯解。辯解設限更能保障受害人於性侵事件發生當下的僵硬等未能反抗之創傷反應不能成為法庭上開脫的藉口。
另方面,本會認為有必要在性罪行法律條文中釐清被告徵詢同意而採取行動的積極責任;在考慮被告人誤信同意的信念是否合理時,「必須考慮被控人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曾說出或作出的行為。有關行為如非旨在促進投訴人給予、撤回或拒絕同意,則不屬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作出」。
此外,諮詢文件亦提及首次明確界定「性同意」的法律定義,並建議將「他人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令受害人屈從參與性行為」納入「不能同意的情况」。參考國際培幼會(香港)總幹事蕭敏娟分析[4],本會同意「當成年人掌握明顯權力優勢時,未成年人的「表面同意」,不能真正反映自主意願,法律應予以否定。不少司法管轄區近年均針對有關個案實施規範。例如中國內地、英國及加拿大均設有相關法例,明文規定對負有照護、教育或監督職責的特定人員,即使未成年人當下表現出「自願」或表面同意,施害者亦構成犯罪或其抗辯理據不予成立;而「濫用受信任地位」的專屬罪行相關年齡準則,也高於該國性同意年齡兩年。」
本會同意香港應借鏡國際經驗,在「不能構成同意的情况」中,就「濫用受信任地位」一項增訂補充條文,列明若受害人未滿18歲,而涉案者屬「受信任地位人士」,則毋須證明受害人是否屈從,有關性行為一律不能構成「性同意」。藉此將焦點從受害青少年是否自願,轉移至成年施害者有否違反專業操守及照顧責任,令其無法再以「雙方情投意合」、「受害人主動配合」等理由逃避刑責。
諮詢問題4
- 就香港繼續以16歲為「同意年齡」(即法例訂明未滿16歲的兒童沒有能力就進行性行為給予「同意」,任何人如與未達「同意年齡」的人發生性行為,該人須負刑事責任)。
回應: 本會同意香港繼續以16歲為「同意年齡」,以平衡保障未成年人與個人自主權之平衡。本會關注「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性插入行為」罪的最高刑罰於提高至終身監禁後,對14至15歲少年人的影響,尤其如有關同儕間的性互動屬相互同意,條文會呈現極為嚴苛之罪責,將窒礙青少年於面對性健康以至性暴力困境時適時向專業人士求助。為此,當局應參考海外做法,引入「相近年齡免責辯護」。例如: 在澳洲新南威爾斯,如涉事者均已年滿14歲或以上,且彼此年齡差距不超過兩年,於性行為屬各人自願同意的前提下,便屬可作免責辯護的情況。
諮詢問題5
- 就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方面,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只保護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完善法例的一個關鍵方向,是同時顧及具有一定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並在法律上聚焦處理,針對可能有人利用這些人士的精神狀況而性剝削他們這不當行為。
回應: 本會同意以上改革方向。此外,本會認為處理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暴力司法程序時,應安排證言中介員(Testimonial Intermediary)協助受害人,協助有特殊需要的證人理解提問內容,以符合其認知和心智能力的方式,輔助證人在作供時表述其經歷,從而在司法程序中獲得最佳證據(achieving best evidence),達致真正的公平審訊。類似做法可見於英國、澳洲、新西蘭、南非等地。此外,當局亦應引入聽證規則會議(Ground Rules Hearing)等措施,讓控辯雙方在審訊前就易受傷害證人有關的聆訊作出磋商,決定如何處理證人的舉證過程和證詞。如有必要,雙方甚至可以就舉證的方式作出調整,例如改變交叉盤問的做法,使證人能夠盡可能提供最完整及清晰的證據。
諮詢問題6
- 諮詢文件建議特別針對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這兩易受傷害的群組,額外制定罪行(即刑事化在受害人在場下進行性行為,以及向受害人發送性影像或通訊等行為),填補現有法律漏洞,加強保護他們免遭性剝削。
回應: 本會同意此完善法例的方向,並建議當局制訂「持續性侵犯兒童」罪行,以應對現時因長時間持續發生情節相近的兒童性侵犯個案,「愈重覆愈難告」的檢控漏洞。
諮詢問題7
- 諮詢文件建議涉及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的新罪行具有域外法律效力,以免他們遭到那些出行外地以干犯性罪行的犯罪者所侵害。
回應: 本會同意此建議方案。
諮詢問題8
- 諮詢文件建議新訂兩項為及早防範兒童遭性剝削而特別制定、屬預備/輔助性質的性罪行(為性目的誘識兒童,以及安排或利便干犯兒童性罪行)。
回應: 本會同意此完善法例的方向,並認為上述兩項屬預防性質的罪行,並訂立公開清晰指引,讓前線人員充份認知執法界線,以實質例子向公眾說明執行細節(例如:「假裝少年人」條文如何執行、「安排或利便」行為的例子),確保罪行與拘捕行動針對潛在侵犯兒童者的行為,以發揮預防兒童遭受性剝削的效果,同時亦沒有限制科技發展下兒童的正常社交權利。
「網上性誘識」是指兒童在網絡遭他人以性為目的接觸、操控或威嚇,過程有「階段性」特徵。事實上,兒童透過網絡遊戲及社交平台接觸陌生人的情况普遍,包括可即時互動的群組遊戲最為常見,成為誘識行為的主要入口之一。
參考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兼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副主席紀佩雅(Puja Kapai)的觀點,雖然新訂罪行有助填補目前法律「急切需被填補的漏洞」,惟未必能涵蓋現實中的網上誘識模式,尤其網上性侵犯並不一定如法例假設般清晰劃分「先準備、後犯案」階段。參考紀佩雅教授舉例,「誘識」及「侵犯」可在網上同步發生,加害者在一則視像通話已可完成誘識及即時拍攝裸照,而且準備侵犯亦只需一部電話,檢控方不易證明意圖。
另方面,網上性剝削更可發生於「會面」後,例如: 加害者可透過與兒童建立關係,在會面時取得其容貌照片,回家後用人工智能生成兒童色情物品;在此情况下,實際侵犯並非在見面一刻發生,不受擬議法例規管。為此,本會認同紀佩雅教授建議,本港就性誘識的立法框架可參考外國做法,更全面捕捉網絡性罪行的複雜性及變化。[5]
諮詢問題9
- 香港性罪行法例的修訂工作同時涵蓋修訂雜項性罪行(包括亂倫、性露體、獸交、戀屍行為及意圖犯性罪行而作出的行為)
回應: 本會同意修例涵蓋修訂雜項性罪行。
諮詢問題10
- 加強對性罪行受害者保護措施的建議
回應: 本會同意政府加強對性罪行受害者保護措施的建議;建議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使現時的各項法庭保護措施應被視為性罪行受害人的「預設保障」提供,以減少在申請法庭保護措施時的不確定性,及減少對受害人出庭作證帶來不必要的心理壓力,亦有助其他性罪行受害人加強對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信心。
香港社區組織協會 謹上
2026年8月5日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社會福利署 (2026年) 新登記保護兒童個案、新呈報虐待配偶/同居情侶個案及性暴力個案數字 (2016年至2025年)
https://www.swd.gov.hk/vs/index_c.html#s3
新舉報虐待兒童個案(2016年至2025年)
| 個案種類 / 年份 | 2016年 | 2017年 | 2018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2022年 | 2023年 | 2024年 | 2025年 |
| 身體虐待 | 378(42.4%) | 374 (39.5%) | 493 (46.3%) | 430 (42.7%) | 389 (41.4%) | 593 (43.6%) | 652 (45.3%) | 602 (41.3%) | 595 (39.6%) | 501 (37.0%) |
| 疏忽照顧 | 182(20.4%) | 229 (24.2%) | 237 (22.3%) | 237 (23.6%) | 201 (21.4%) | 275 (20.1%) | 276 (19.2%) | 310 (21.3%) | 328 (21.8%) | 306 (22.6%) |
| 性侵犯 | 294(33.3%) | 315 (33.3%) | 297 (27.9%) | 305 (30.3%) | 313 (33.3%) | 448 (32.8%) | 443 (30.8%) | 509 (34.9%) | 522 (34.7%) | 501 (37.0%) |
| 精神虐待 | 10(1.1%) | 5 (0.5%) | 11 (1.0%) | 8 (0.8%) | 10 (1.1%) | 9 (0.7%) | 15 (1.0%) | 7 (0.5%) | 16 (1.1%) | 16 (1.2%) |
| 多種虐待 | 28(3.1%) | 24 (2.5%) | 26 (2.4%) | 26 (2.6%) | 27 (2.9%) | 42 (3.1%) | 53 (3.7%) | 29 (2.0%) | 43 (2.9%) | 30 (2.2%) |
| 總數 | 892
(100%) |
947
(100%) |
1,064 (100%) | 1,006 (100%) | 940
(100%) |
1,367 (100%) | 1,439 (100%) | 1,457 (100%) | 1,504
(100%) |
1,354
(100%) |
[2]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類保護性措施應酌情包括採取有效程式以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責照管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採取其他預防形式,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進行司法干預。
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A-RES-44-25
[3] 本意見書主要參考非政府組織「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就是次公眾諮詢撰寫意見書,並加入其他建議。
參見: 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 (2026年8月) 保安局性罪行修例諮詢 2026 諮詢文件重點、協會討論與進一步建議: https://rainlily.org.hk/chi/advo/soc
[4] 明報 (2026年7月31日) 蕭美娟:性罪行修例 防範「受信任地位」淪性剝削灰色地帶
https://news.mingpao.com/p1785427191915
[5] 明報 (2026年8月3日) 每4宗兒童性罪行 1涉網上誘識 學者指犯案未必需會面 憂擬議新罪難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