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監察懲教制度 週年報告

民權法律中心

引言

本港社會一直較少關注在懲教院所中的還押或服刑在囚人士的情況,除了近年個別參與社會運動人士反映在拘留或服刑期間的問題,公眾對懲教院所對還押人士或服刑人士的處遇討論其不深入。事實上,莫論是未判刑的還押人士,乃至服刑人士,其待遇均嚴格受香港法例規管。作為尊重國際人權公約的地區,香港社會亦需要恪守相關公約條文的規定,保障還押人士及服刑人士的基本人權。

 

事實上,本港社會甚少討論還押或在囚人士在懲教院所收押的情況,以及其相關問題。亳無疑問,還押人士及服刑人士的人權保障均同樣重要,若在囚人士未能獲得合乎國際人權公約的待遇,以及缺乏適切的復康支援,則不利在囚人士更生與復康。

 

近年國際社會強調監獄制度現代化,懲教制度除了懲處違法者,更著眼於以復康和更生。因此,各國在刑事司法制度傾向減少使用監禁方式處懲處機制,刑事司法制度較傾向復原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的概念,一方面是減少刑事罪行受害者在罪行中的痛苦,對於違法者而言,則減低使用監禁作為懲治,取而代之是傾向採用非監禁形式(non-custodial sentence),並強調強化就業復康支援,以減少再犯的情況。與此同時,各個懲教院所的設施、規則亦需進一步更新,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

 

反觀本港的刑事司法制度,多來年均傾向使用監禁方式懲罰違法者;用作監禁違法者的懲教院所,設施大多早於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建成;縱使個別院舍有重建或更生工程,設施標準仍未能與時並進,考慮到在囚人士或還押人士的基本人權。

 

另一方面,本港懲教制度向來較側重處分,甚少強調著引入獎勵機制(merit-based system),以提升在囚人士改過自新的動機;縱使是最為人熟悉的扣減裁判刑期規定(即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者可獲扣減最多三分之一之刑期)[1],均只屬法庭判令,不屬於監獄制度獎勵機制的一部份;有關容讓首次觸犯判監禁不多於三個月或不超過一萬元罰款,只要在三年內在香港不再被定罪,而不需透露刑事犯罪紀錄的《罪犯自新條例》[2],多年來亦未有修改,缺乏足夠力度以鼓勵在囚人士更新。有效的獎勵機制,應包括更多探訪的機會、外出許可(furlough)[3]、更多的假釋機會(parole)等等。

 

為此,本會希望透過本週年報告,定期檢視本港的監獄制度,揭示現行監獄制度部份對人權影響深遠的議題,同時呼籲特區政府定期全面檢視本港懲教制度,不斷提升本港懲教制度的水平,確保本港懲教制度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有效協助違法者更生重投社會。

 

 

[1]《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條訂明,監禁刑期可因囚犯行為良好而被扣減,最多的扣減為實際刑期的三分之一。

[2]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1)條規定,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有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規定,可應用的範圍十分有限。該條例只適用於以往從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須是不超過3個月監禁或不超過罰款1萬元,而他/她必須於被定罪後3年內沒有再被定罪。

[3] 第234A章 《監獄規則》第17條 外出許可

(1) 署長可給予 ——

(a) 符合以下情況的囚犯每次不超過5天的外出許可 ——

(i) 被處監禁不少於4年;

(ii) 最早的釋放日期在6個月之內;及

(iii) 無遞解離境令針對其作出;及

(b) 任何其他囚犯外出許可,但每次不得超過24小時。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外出許可,須受署長就羈押及押送而決定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